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5102执1033号
申请执行人: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中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径南分园中山大道北侧JN02-21-1地块(建力公司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许耿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花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乙声。
申请执行人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51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本案受理费29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潮州市新洋路与潮枫路交汇处西北侧国际大酒店的楼房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本院已发函给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转交给该院,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平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潮州市新洋路与潮枫路交汇处西北侧国际大酒店的楼房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本院已发函给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转交给该院,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锡 焕
审 判 员 沈 沛 芸
代理审判员 张 桢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乾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