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02民初233号
原告: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中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径南分园中山大道北侧JN02-21-1地块(建力公司厂房第二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许耿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广东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开发区(新洋路带状)。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诉被告潮州市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充分协商,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潮州国际大酒店大堂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大堂雨棚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承包(不包含脚手架搭设)。吊装机械及劳保用品等也包括在内,工程总造价为5100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对原合同书中原告承包范围进行调整,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造价调整为446124元。2011年7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增加潮州国际大酒店入口雨棚支承加固项目155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总结算价为601124元。后原告多次收到被告付还的工程款,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被告开发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也无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南翔公司是一家从事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设计及销售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0年12月14日,开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南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潮州国际大酒店大堂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大堂雨棚制作、安装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承包(不包含脚手架搭设),吊装机械及劳保用品等也包括在内;工程总造价为510000元。双方同时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包修期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等其他权利作约定。南翔公司同时提供工程报价单,分钢架部分、封板部分、制作安装及管理费各项列明工程造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南翔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
因开发公司将上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小部分工程项目交由他人完成,故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一致确认减少上述工程报价单中“制作安装”项下“(3)钢架制作”、“(4)钢架安装”的工程项目,将总造价调整为446124元。同日,双方还增加潮州国际大酒店入口雨篷支承加固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另行约定该加固工程造价155000元。
工程完工后,开发公司陆续付还南翔公司工程款。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立具《潮州国际大酒店入口雨篷工程结算单》,开发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尚欠南翔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后开发公司没有付还南翔公司工程款。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未作约定。南翔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与南翔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大堂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南翔公司已依约完成大堂雨棚制作、安装及加固工程项目,开发公司也陆续付还南翔公司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开发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尚欠南翔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有双方立具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入口雨篷工程结算单》为据,另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南翔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开发公司没有付还南翔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南翔公司请求开发公司付还尚欠工程款13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南翔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开发公司没有及时还清工程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潮州市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潮州市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潮州市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如
人民陪审员 蔡伟泽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