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源献,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14栋。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先,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泳琪,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过高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本案中,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予以认定。《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仅对刑事犯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未就***等人的犯罪金额予以确认《刑事判决书》中虽有罗列***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是,是在陈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时罗列的,其只是复述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而并非认定相关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而无需举证,但是本案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并没有被害人损失的具体金额。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以及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虽有承认运走了被上诉人的电线,但是对于电线的数量和规格,从来没有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金额不能仅以《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二、被上诉人举证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作为指控被告***等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是根据被害人(即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而出具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与事实并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大部分是规格为6平方毫米以及4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线,但是实际上,上诉人***以及***在刑事案件的供述中,均称***拉走的电线,规格大部分是1.5平方毫米和2.5平方毫米的,被上诉人虚报损失电线的规格,导致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其实际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刑事案件中的起诉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金额要求上述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形式侦查阶段提供了损失清单,数量和规格是法院最后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虚报损失毫无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均未到庭陈述。
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377.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8630元;3、被告***对上列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系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为偿还债务,多次从仓库私自拖出电线变卖给被告***、***。具体做法是由被告***、***先到原告公司正常开具一批付款电线为掩护,在将付完款的电线装车后,再由被告***从仓库提出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费用的电线装上被告***、***的车内,被告***、***再将电线带出原告公司后进行转卖。经公安部门鉴定,被告***与被告***采取上述方式共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达57377.5元;被告***与被告***采取上述方式共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达14863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被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的上述行为被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的上述行为被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9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粤0306刑初162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的仓库中私自盗取电线,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金额经公安部门鉴定,且经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原告相关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损失57377.5元;二、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损失14863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和两原审原告共同私自变卖被上诉人公司的财产,经鉴定上诉人所涉金额为148630元,该部分内容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私自转卖被上诉人公司电线,造成被上诉人公司损失148630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前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被上诉人1486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前述内容未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以及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李  东  慧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博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