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035号
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14栋。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芬雪,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67869号关于第41971538号 “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0414458号“金鑫环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316015号“金球环宇JIN QIU HUAN Y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49号“环宇HUANY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51985号“环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674784号“环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3868126号“环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5139541号“环宇集团HUY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26246729号“环宇电气HUY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26249799号“环宇·电气安全卫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本案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上注册了多枚在先商标,原告在先商标标识与诉争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且诉争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对应,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该被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金环宇”系列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金环宇”商标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金环宇”商标对应原告商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971538。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4):电缆;电线;配电箱(电);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电源插头转换器;电器接插件;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插头联接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天津市鑫环宇工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414458。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安吉金球氢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316015。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7日。
4.专用权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5;0919):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多晶硅;电子芯片;半导体;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防护面罩。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黑龙江环宇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2349。
3.申请日期:1980年5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线;电缆。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鹤壁博大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251985。
3.申请日期:1985年6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2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电阻器。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3674784。
3.申请日期:2003年8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高压开关板;交流接触器;磁力起动器;空气自动开关;热继电器;互感器;低压电器元件。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3868126。
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0916):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电解装置;灭火设备。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5139541。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0;0914-0915):计算机;信号灯;成套电气校验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镀设备。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26246729。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5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11月7日至2029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26249799。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5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11月7日至2029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十一、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文字“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金鑫环宇”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金球环宇JIN QIU HUAN YU”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环宇HUANYU”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环宇”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环宇”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环宇”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文字“环宇集团HUYU”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八由文字“环宇电气HUYU”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九由汉字、符号
“环宇·电气安全卫士”构成。诉争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部分的汉字或字母组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各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各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民陪审员 甄玲玲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