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539号
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1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781XY。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
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
委托代理人:陈鑫妮,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宛辰。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址汕尾市城区。
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东,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妮、韦宛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04174.53元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暂计为632363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地电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向原告口头下单购买多种不同型号“金环宇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2104174.53元的电缆并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按照约定期限将电缆、《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4174.53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其愿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敦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答辩意见:1、本案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且未就双方的事实买卖行为进行结算,双方应依据实际产生的买卖行为进行结算,涉案项目所签收的送货金额为210.417453万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180.417453万元,因双方未就实际买卖行为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予以支付剩余的货款。2、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虽然原告称被告**向其作出书面承诺,但被告**不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亦未经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作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承诺。被告**所对的书面承诺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诉请自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也没有作出最终的结算,因此不能确定货款的应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在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不能确定时应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货款时起算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同时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24条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其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述称双方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工程6120项目的产品供应有关事宜,供货期为定货之日起10-12个日历天交货;其中第6条约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供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预付乙方(原告)人民币30万元作为订金;合同电缆全部进场及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货款人民币70万元,如期未付,甲方则应当(以70万元本金计息),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利率计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该笔货款为止;货款结算余款部分甲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结算总货款扣除已付100万元后,剩余货款部分如期未付,则自2018年8月1日起由甲方按日息万分之三利率计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该笔货款为止。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依据实际产生的买卖行为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否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上需方所盖并非被告公章。经审查,该合同需方(即乙方)盖章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月3日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供货,价值分别为913342.83元、1190831.7元,合计2104174.53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原告另提供《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被告**自愿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欠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同时被告**非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其对原告所做的承诺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不产生效力。经审查,该《付款承诺书》出具人为被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主要内容为:本人**就建工集团公司6120工程项目向金环宇公司购买电缆一批,关于付款方面做出以下承诺:1、2018年1月30日前,由建工集团公司预付30万元作为订金;2、供方2018年2月4日前全部供货完成,2月12日前由建工集团公司付给供方货款70万元。逾期未付,本人承担(以70万元本金计息)自送货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利率付还给供方的责任,直至付清该笔货款为止;货款结算余款部分本人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结算总货款扣除已付100万元后,剩余货款部分本人承担自2018年2月10日起2018年7月30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利率付还给供方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被告**只是涉案项目的临时聘用人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已经供货,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仍拖欠货款1804174.5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是否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2、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即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只是在需方(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盖章单位取得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授权的书面文件,但盖章单位属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且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方和实际履行方,故本院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签订主体。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以1804174.53元的本金为基准,以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并非《付款承诺书》的出具人,原告依照该承诺书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货款70万元应自合同电缆全部进场及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均未支付,根据原告供货实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对欠款70万元按日息万分之三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对剩余欠款1104174.53元(2104174.53元-300000元-700000元)按日息万分之三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经审查,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付款承诺书》为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804174.53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700000元自2018年2月14日,本金1104174.53元自2018年8月1日起,均按日息万分之三的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姝玥(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