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363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薛林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琼,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上海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倪雷;被告谱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琼、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案外人蒋某某驾驶谱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3XXXX轿车在本市虹梅南路元江路处时,与原告所骑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7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8,775.87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总计372,517.3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谱鑫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谱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认可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律师费同意支付3,000元;拐杖费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支付鉴定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在合理范围内理赔,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现金187,062.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结论不认可,认可原告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40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标准赔偿;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说的事发前的工资标准8,236元不认可,银行明细也无法反映。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所在的公司支付了原告41,574.61元,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拐杖费发票写的是个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案外人蒋某某(职务行为)驾驶谱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3XXXX轿车在本市虹梅南路元江路处时,与原告所骑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783.50元。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垫付了原告现金187,062.52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劈裂、塌陷,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牌号为沪E3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明细,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明细、户口簿、拐杖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职务行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谱鑫公司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谱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药费为88,78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银行明细,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21,000元;根据户口簿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0元予以支付;原告未提供衣物损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律师费本院调整为4,000元,鉴定费被告谱鑫公司同意支付。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医药费88,783.5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合计351,041.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345,041.5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谱鑫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垫付的现金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45,0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二、被告上海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87,06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85.46元,由原告***负担2,007.17元,由被告上海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