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02执异237号
案外人:许万明,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
负责人:潘瑞才,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iv>
被执行人:朱慧敏,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iv>
被执行人:刘钱昌,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iv>
被执行人:高翔,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iv>
被执行人:杨吉波,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iv>
被执行人:云南昌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村**iv>
法定代表人:刘钱昌。
被执行人:云南日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明一品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严家地小区中环大厦****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高翔,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朱慧敏、刘钱昌、高翔、杨吉波、云南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云南日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昆明一品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万明对本院预查封的登记备案于朱慧敏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地块)地下车库****车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许万明异议称:2018年4月19日,许万明与刘钱昌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购买朱慧敏、刘钱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车位,购买车位的总款为118000元,许万明先交付90000元的款项,余款28000元待刘钱昌将产权证办理下来,完成过户之后支付尾款。许万明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刘钱昌指定账户60000元,4月20日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90000元给刘钱昌。双方办理完以上手续后,许万明、刘钱昌双方相约于4月20日下午到B268车位处进行现场确认移交。次日,许万明拿着《车位买卖合同》到春城慧谷小区物管支付了车辆停放管理费用,之后许万明对该车位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但2020年9月15日上午,许万明接到五华法院电话,告知朱慧敏、刘钱昌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B268车位已被查封要拍卖。许万明向朱慧敏、刘钱昌询问得知,五华法院已于2018年3月14日就将该车位查封,但车位买卖双方都不知情,均未接到过任何查封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目前,异议人已经支付了9万元并实际占有,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五华法院不应当查封异议人购买的车位。综上,异议人是案外人,五华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地块)地下车)地下车库****车位的执行iv>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朱慧敏、刘钱昌、高翔、杨吉波、云南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日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明一品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3月20日预查封了登记备案于朱慧敏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地块)地下车库-2层)地下车库****停车位后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云01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0000元及截止2018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58834.93元、复利4980.33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3.5375%计算);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三、被告朱慧敏、刘钱昌、高翔、杨吉波、云南日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昌泰科技有限公司、昆明一品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慧敏、刘钱昌、高翔、杨吉波、云南日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昌泰科技有限公司、昆明一品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407元,被告***、朱慧敏、刘钱昌、高翔、杨吉波、云南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日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明一品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3元;保全费3159元、邮寄费252元,由被告***、朱慧敏、刘钱昌、高翔、杨吉波、云南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日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明一品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朱慧敏未履行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以(2019)云0102执7295号案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朱慧敏向昆明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春城慧谷一期(A2地块)B268号的地下车库,并于当日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至朱慧敏名下。2018年4月18日,异议人许万明与案外第三人刘钱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钱昌将位于春城慧谷一期(A2地块)B268号地下车库出售给异议人许万明,合同总价款为11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首付款9万元,剩余价款28000元在产权证下发后7个工作日支付刘钱昌。上述合同签订后,许万明于2018年4月19日向刘钱昌转账支付1万元。朱慧敏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房屋买卖房款收条,确认已收到房款9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及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车位系由被执行人朱慧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后备案登记在其名下,而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与案外第三人刘钱昌签订,朱慧敏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且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位。此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购买涉案车位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而本院对涉案车位的预查封系在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故案外人主张其基于购买涉案车位而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万明的执行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尤龙
审 判 员 李林友
人民陪审员 靳洪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