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玉屏县绿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屏县绿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会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清贵,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贵州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屏县绿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绿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7,329.2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2,378元,合计2,259,70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玉屏绿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以171,4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从2019年3月22日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以125,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从2019年5月22日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7日、6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大棚修复项目工程、大棚门头采购安装项目工程、保鲜冷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在施工中,被上诉人擅自降低材料标准,致使钢架棚承重严重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如钢棚出现问题由其负责,上诉人才接受了钢架棚。2013年冬,因被上诉人承建的钢架棚承重力不够,75个钢架棚倒塌了56个,被上诉人拒不赔偿。上诉人接受钢架棚是被上诉人承诺对质量缺陷负责后的无奈之举,并非验收合格。2、上诉人所欠297,329.2元系工程欠款而并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解释规定判决上诉人按2%的月息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上浮50%支付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4.75%,上浮50%为7.1%。
贵州涟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涟源公司与玉屏绿星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标准插地式温室单体大棚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第7条第2款第8项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须向乙方按照应付款的0.5‰/天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进一步追究甲方其他相关赔偿的权利。并对①工程概况,②工程基本参数及项目内同,③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其中2.2项约定项目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④工期及延误,⑤竣工验收,⑥竣工结算,⑦双方责任及权利,⑧质量及保修,⑨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及处理方式,⑩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贵州涟源公司依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玉屏绿星公司,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玉屏绿星公司尚欠贵州涟源公司工程款131,840元未付。2014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标准插地式温室单体大棚门头采购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中第3条第2款第2项约定:项目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凭收据或发票支付合同款项的余额;第7条第1款第9项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须向乙方按照应付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进一步追究甲方其他相关赔偿的权利。合同并对①工程概况,②工程基本参数及项目内同,③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的其他内容,④工期及延误,⑤竣工验收,⑥竣工结算,⑦双方责任及权利的其他内容,贵州涟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玉屏绿星公司。该工程经2016年3月22日对账,玉屏绿星公司尚欠贵州涟源公司工程款39,859.20元未付。2015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玉屏县360立方米保鲜冷库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①工程概况,②工期,③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为建设完成,验收壹个月后一次性付清;④甲方权利、义务,⑤乙方权利、义务,⑥暂停施工,⑦质量与检验及竣工验收,⑧质量保修,⑨安全施工,⑩违约责任,其中第3项约定: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若逾期不支付,须向乙方承担未支付款项5‰/天的滞纳金。贵州涟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6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同年5月4日交付玉屏绿星公司,该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对账,玉屏绿星公司尚欠贵州涟源公司工程款125,630元未付。上述三项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对账及2019年1月31日经玉屏绿星公司确认,玉屏绿星公司至今尚欠贵州涟源公司工程款297,329.2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义务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7,329.2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①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其于2019年1月3日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三份涉案合同均约定是以日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是连续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为三年,即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时效期间应以三年为一个计算周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7日、6月1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时间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而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所签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清工程时间为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因其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被告应付该合同工程款为2016年5月28日,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依法应以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论意见。2014年3月7日签订合同是按日0.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不予调整,而2014年6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所签合同约定的按日5‰计算的标准,按年利率计算为180%,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利息最高标准24%的规定,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扣减1.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亦未同意,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玉屏县绿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297,329.20元;二、被告玉屏县绿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22日起分别以131,84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以39,859.2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和从2019年5月28日以125,63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9元,由原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玉屏县绿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屏绿星公司对其拖欠被上诉人贵州涟源公司工程款297,329.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虽然提出被上诉人所作钢架棚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上诉请求仅要求改判违约金。上诉人称钢架棚于2013年冬倒塌,但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015年签订合同所涉的工程,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修建的钢架棚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玉屏绿星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钢架棚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照2%的月息计算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0.5‰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作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绿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已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绿星公司提出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仍然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绿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玉屏县绿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芳
审  判  员  芦化莉
审  判  员  张金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艳
(代)书记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