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81民初1572号
原告: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99310958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西南路金阳碧波苑**1/****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395700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珊公司)与被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清镇市连栋智能玻璃保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贵州省××村的工程地做温室大棚项目,并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2017年年底原告在项目竣工后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91326元迟迟未予支付,此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涟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有约定,原告未到我公司结算过,原告诉请的91326元,不知从何而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费缴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涟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歌珊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镇市犁倭镇连栋智能玻璃温室,2、工程地点:贵州省××村,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4、工程类别:本项目为连栋温室大棚结构,5、建筑面积:温室规格:7连跨,每跨10.8m宽,36m长,肩高6米,顶高6.95米,开间8米;温室总高7.5米,总面积2721.6平方米。温室中间有隔断把温室分成1944平方米和777.6平方米。第二条/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88640元整,本造价为含税价格。2、本连栋智能温室工程单价为400元/平方米,面积定为2721.6平方米。第三条/施工工期: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本连栋智能温室工程总工期为50天(含加工和安装);即从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但应排除下列情况:1、甲方设计变更或付款不到位造成工期延长,······。第四条/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预付总合同价款计150000元,乙方开始加工并把所有主体热镀锌钢骨架拉进场,······。2017年3月9日,涟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代表参与清镇温室相关事宜,并授权其全权办理以下事宜:1、签订合同等;2、出席会议;3、负责合同的履行、服务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事宜的洽谈和处理。合同签订后,歌珊公司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2017年7月施工完毕。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涟源公司共计向原告歌珊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歌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该项目是不开票,按38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952128元(2505.6平方米×38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河南歌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7日,***微信告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笛,在2017年11月10日号左右来维修调试和验收,2017年11月11日、12月16日、12月25日原告歌珊公司法定代表人**笛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被告均未进行验收。经***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笛确认工程面积为2505.6平方米,另***又系被告涟源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歌珊公司与被告涟源公司签订的《清镇市连栋智能玻璃温室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歌珊公司修建完温室大棚后,向被告涟源公司多次发出验收通知,被告拖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面积为2505.6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温室工程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后双方对工程单价重新约定为380元/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52128元(2505.6平方米×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电线工具款674元,被告涟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454元(952128元-860000元-674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326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被告贵州涟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