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桐化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民辖终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0100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桐化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东沿塘工业园区内(浙江桐化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6059716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桐化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7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干混砂浆合同第四条约定:“数量验收:按实结算;乙方(被上诉人)送货至甲方工地”,合同约定履行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再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杭州市余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裁定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的适用是针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在合同中有约定,故该法条不适用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