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2576号
原告:德清某合作社,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德清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339.12元(以25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为:29933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至12月,被告因汀城路(星都大道-文正街道)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香樟、梅花等苗木。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切实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于2021年12月确认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金额为25800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处。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证人顾某的证言等。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5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58000元。对多余部分货款要求法庭予以驳回,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付款流水及财务资料、发票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有异议;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发票无异议,发票金额只有258000元;对证据4证人顾某证言,该证人系张某个人聘用,而不是被告员工,张某只承认有欠款,但没有确认金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付款流水及财务资料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是付清,仍欠款258000元;对证据2发票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事实上原告已经将案涉金额的发票全部开齐,是由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100000元发票可能未收到,如有需要,原告愿意继续配合开票。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12月,被告因汀城路(星都大道-文正街道)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香樟、梅花等苗木,尚欠货款金额为25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某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5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58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某合作社货款2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清某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原告德清某合作社负担400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