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2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郭金斗,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枧川村。组织机构代码:58628917-0。
法定代表人:谢哲远,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浦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8628928-5。
法定代表人:陶东平,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国庆村张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5XJ。
法定代表人:金康兴,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伏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8625716-0。
法定代表有人:陈开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水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14084。
法定代表人:柳崇苗,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康一村57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25321-5。
法定代表人:吴军欧,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河头镇前山二村7号。组织机构代码:56442966-2。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848888-9。
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包荣强,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临海市老包土地整理服务部个体经营业主,该服务部于2014年6月11日注销。
被告: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开发大道198、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86875。
法定代表人:江雪通,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回浦路14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829511-0。
法定代表人:周仲兵,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育才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720305-3。
法定代表人:金新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汛桥镇洋岙村3-3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7395-1。
法定代表人:谢乾,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贤居村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26971-9。
法定代表人:娄丽敏,职务:执行董事。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方辉,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郭金斗诉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包荣强、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洪方辉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孝杯,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包荣强、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洪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斗起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因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需要,临海市汛桥镇人民政府分标段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分别签订“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上述14家企业,具体在施工现场负责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工作。被告因土地整治项目工作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同原告签订《发包清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1-14标)所有干砌挡墙、干砌石护坡、浆砌块石等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将叶某、谢杰等挖机挖出的石块,在各标段田间道路砌石施工。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工程款为人民币301710元,之后被告付款12万元,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96194元事实清楚,并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包清工协议书”、“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为凭。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上述14家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及洪方辉应依法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款181710元,点工工资2454元,烧饭人员工资10193(20387元÷2),购买炊具1837元,合计1961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包荣强、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与被告洪方辉之间不存在雇佣、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也未与原告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其与被告洪方辉之间承包工程的款项,与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无关。原告起诉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缺乏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洪方辉答辩称:涉案工程是铺路,是被告洪方辉个人从村方承包的,与14家企业无关。被告洪方辉再将其中道路二边砌块的工程承包给***、***二人,但并没有承包给郭金斗。烧饭工、人工工资的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只是他们没把钱分发给下面小工。三原告连涉案工程的一半都未完成,原告从被告洪方辉处拿走5万元后,就联系不上,致使工程无法完工,被告洪方辉只好找人重新铺路。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郭金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包清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寒岗村分项目1-14标段)、烧饭人员每月工资承包方与发包方各半承担、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汛桥镇人民政府的事实。
2、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路及堑墙干砌石)工程量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经结算工程款是301710元的事实。
3、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寒岗村分项目1-14标段)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与汛桥镇人民政府发包给临海市远航造地公司等14家企业施工的工程名称、地点相同的事实。
4、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规划图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属规划图里标示的事实。
5、临海市汛桥镇寒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洪方辉施工的地点与汛桥镇寒岗村整治项目地点相同的事实。
6、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烧饭工资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烧饭人工工资10193元的事实。
7、柯三妹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购买炊具用去1837元的事实。
8、***、***、戴彩完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铺的路在施工期间被洪水冲毁,重新修复费用2454元的事实。
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跟三原告、被告洪方辉都是在寒岗村工地做工时认识,三个原告是砌石头的,证人是开挖机的,都是给被告洪方辉做工。整个寒岗村工程都被洪方辉承包,前年春节前,证人向洪方辉讨要工资,当时洪方辉给了证人一张造地公司支付给洪方辉的现金支票,由证人带着洪方辉身份证前往泰隆银行领取。
经质证,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协议上的签名也是补签,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洪方辉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到2013年12月份,与本案的工程工期完全不同。14份承包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均约定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发包、转包,进一步证实原告工程与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证明本案的工程款与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村里负责人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洪方辉的签名确认;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柯三妹出具的,没有被告洪方辉的签名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叶某陈述三原告是为洪方辉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它内容有异议。被告洪方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洪方辉只与***、***签订,郭金斗名字系签订后添加,但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一致;对证据2中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301710元没有异议,但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无关,该证据中郭金斗名字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洪方辉修筑的路与规划图上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村长、书记的签字,系伪造;对证据6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购买餐具的发票;对证据8待证事实无异议,但2454元钱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对证人陈述听说造地公司去过洪方辉工地现场有异议。
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0、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洪方辉承认本案三原告的工程款工资等款项为其本人与三原告之间的纠纷产生,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无关以及被告洪方辉承认自己与14家造地公司无挂靠、转包、分包关系。
11、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洪方辉与汛桥镇之间另有道路、荒山造路等承包项目以及本案的相关工程款项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洪方辉与14家造地公司都是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10应当无效;证据11是复印件,无法予以质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洪方辉对证据10、证据11均无异议。
被告洪方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2014年12月11日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支取了112500元的事实。
13、收款收据2张、点工单1份,拟证明购买炊具费用以及小工翻工费用共计4291元原告已领取的事实。
14、领条1张,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从洪方辉处领取了现金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洪方辉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确实领取了112500元;购买炊具费用以及小工翻工费用的账已结算,但该笔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5万元原告是已领取。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洪方辉确认其内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洪方辉将汛桥镇寒岗村的田间道路及堑墙干砌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双方各承担烧饭人员工资(包括买菜钱)一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洪方辉对证据2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异议,但抗辩郭金斗名字系后签,因洪方辉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在(2016)浙1082民初556号判决中已于认证,本院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承包了汛桥镇寒岗等两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加盖临海市汛桥镇寒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无村委会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且该证明的内容只陈述寒岗村土地租给洪方辉,并未说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故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及其雇佣的烧饭人员柯三妹共同出具,并附上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因该结算清单并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烧饭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实为证人证言,既无证明人柯三妹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购买炊具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洪方辉对证据8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铺的路在施工期间被洪水冲毁,重新修复花费费用24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叶某系(2016)浙1082民初556号案件原告,与原告在同类案件中互为证人,且跟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0系被告洪方辉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原告、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对被告洪方辉提供的证据12、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3的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未领取,本院认为证据13无法反映原告已领取了相关款项,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洪方辉将临海市汛桥镇寒岗村的田间道路及堑墙干砌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双方各承担烧饭人员工资(包括买菜钱)一半等。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洪方辉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工程款为30171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所铺的路被洪水冲毁,重新修复花费点工工资2454元;原告为购买炊具支出1837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洪方辉就原告之前陆续支取的工程款汇总,原告支取总金额为1125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从洪方辉处领取了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洪方辉因道路修铺等需要,将汛桥镇寒岗村的田间道路及堑墙干砌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洪方辉在工程款支付上存有争执,原告拒绝施工,被告洪方辉也将余下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且双方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可见原告与被告洪方辉之间实已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现被告洪方辉继续按约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业已结算,被告洪方辉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洪方辉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9210元,显属不当,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洪方辉虽抗辩其已支付原告修复洪水冲毁的工程所花费的点工工资2454元及购买炊具支出1837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方辉支付点工工资和购买炊具支出1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烧饭人员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款、点工工资,炊具费等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系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所承包的寒岗村土地整治项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与被告洪方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方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斗工程款139210元、点工工资2454元及购买炊具费用183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金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洪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4552元,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正敏
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
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苹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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