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556号

原告:叶志友。

委托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枧川村。

法定代表人:谢哲远,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浦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陶东平,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国庆村张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1505XJ。

法定代表人:金康兴,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伏龙村。

法定代表有人:陈开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水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420014084。

法定代表人:柳崇苗,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康一村57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欧,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河头镇前山二村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老包土地整理服务部个体经营业主,该服务部于2014年6月11日注销。

被告: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开发大道 198、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862686875。

法定代表人:江雪通,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回浦路1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仲兵,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育才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金新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汛桥镇洋岙村3-356号。

法定代表人:谢乾,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贤居村1-1号。

法定代表人:娄丽敏,职务:执行董事。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方辉。

原告叶志友诉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包荣强、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洪方辉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志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孝杯,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包荣强、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洪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志友起诉称:因2012年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需要,临海市汛桥镇人民政府分标段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分别签订“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上述14家企业,具体在施工现场负责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工作,被告因施工道路砌筑等需要大量石块,为此,由原告自带200型号挖机,在岩仓里开挖岩石,并由其他人员送到各标段施工道路现场,同时原、被告约定挖机炮头每小时施工费为330元,挖机挖斗每小时施工费为230元,原告从2013年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挖机施工款外,尚欠挖机施工款5万元,并由被告洪方辉亲笔向原告出具并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又继续进行挖机施工,并由被告洪方辉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再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合计欠原告挖机施工款计人民币324300元。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施工款324300元事实清楚,并有挂靠在上述14家企业实际施工人洪方辉亲笔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为凭,根据有关规定,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及洪方辉应依法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挖机施工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挖机施工工程款3243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旺达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宏升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市绿丰造地有限公司、临海创建造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康航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临海市康正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国俊造地工程有限公司、包荣强、临海市城南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海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金丰造田有限公司、临海市顺风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临海市东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与被告洪方辉之间不存在雇佣、挂靠关系,也未与原告存在任何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为被告洪方辉承包汛桥镇荒山道路部分所施工的款项,与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无关,且有被告洪方辉出具的欠条以及洪方辉与寒岗签订的协议为凭。原告起诉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缺乏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洪方辉答辩称:寒岗距离被告洪方辉的工地有十多公里的路要铺,原告是开挖机炮头的,故被告洪方辉找原告来挖岩石铺路。被告洪方辉欠原告工程款324300元是实,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都是被告洪方辉个人支付的,原告的工程欠款与其他被告无关。

原告叶志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寒岗村分项目1-14标段)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是分块承包给被告临海市远航造地公司等14家企业以及14家造地企业的施工地点是寒岗村的事实。

2、欠条2份,拟证明本案诉讼请求所述款项的事实。

3、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临海市汛桥镇寒岗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图1份,拟证明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是按照施工规划图要求施工以及在规划图内的施工都属于整治范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4份承包合同是汛桥镇人民政府与14家造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合同上的工程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该欠条是被告洪方辉个人签字出具的,14家造地公司并不清楚,欠条上也没有14家造地公司的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划图上的施工地与14家企业所承包的工程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洪方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陈某、付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汛桥镇寒岗挖机施工以及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的事实。

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叶志友是我的老板,我从2013年开始给叶志友开挖机,洪方辉是整个工程的老板,承包了寒岗山头工程,我曾在吃饭时听洪方辉说自己是挂靠在造地公司的。

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驾驶员,在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给另一个案原告谢杰开挖机,主要从事的工作是在寒岗开挖机造路、挖山等,平时吃住在寒岗山头的付某家,洪方辉承包了寒岗山头工程,我曾在吃饭时听洪方辉说自己是挂靠在造地公司的。

证人付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寒岗人,证人叶某、陈某在寒岗开挖机时住在我家的。

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给洪方辉做活的,主要是用石头砌溪坎,洪方辉至今还欠我工资款,洪方辉承包了寒岗的山头工程,对于洪方辉是否挂靠在造地公司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四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认为证人叶某、陈某各自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但认可叶某、陈某陈述的洪方辉承包寒岗山头工程,证人付某、王某陈述属实;被告洪方辉认为证人叶某陈述叶志友给被告洪方辉施工属实,证人陈某陈述不实,对证人付某的证言无异议,认可证人王某陈述的其为洪方辉施工的证言。

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4、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洪方辉与寒岗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洪方辉承包寒岗荒山开发等项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洪方辉承包寒岗荒山开发造路的款项,与14家造地公司无关的事实。

5、确认书1份,拟证明洪方辉承认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为洪方辉承包寒岗荒山造路所产生款项,与14家造地公司无关,洪方辉与14家造地公司无挂靠、工作、雇佣等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中洪方辉所确认内容不实,原告方已提供了汛桥镇人民政府与14家造田公司签订的协议,政府业已拨款,由于洪方辉没有资质造田,所以才由14家造田公司出面造田。被告洪方辉对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承包了汛桥镇寒岗等两村的土地整治项目;证据2系被告洪方辉出具的欠条,洪方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陈述原告在汛桥镇寒岗挖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叶某、陈某陈述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的证言,被告均有异议,因证人叶某、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所待证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证据5系被告洪方辉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洪方辉因在汛桥镇寒岗施工道路砌筑等需要大量石块,由原告自带200型号挖机在岩仓里开挖岩石,双方约定挖机炮头每小时施工费为330元,挖机挖斗每小时施工费为23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洪方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炮头款及人民币伍万元正,欠款人:洪方辉。”2015年2月17日,被告洪方辉向原告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叶志友挖机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正(274300元),欠款人:洪方辉。”

本院认为:被告洪方辉因施工道路砌筑等需要,由原告自带挖机在岩仓开采岩石,被告洪方辉在原告施工后与其已结算,且已出具欠条,其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洪方辉拖欠挖机施工工程款至今,显属不当,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洪方辉挂靠在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挖的岩石用于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所承包的寒岗村土地整治项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荣强、临海市远航造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与被告洪方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方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友挖机施工工程款324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被告洪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6165元,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正敏

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

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