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5002号
原告: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艮塔西路148号尚豪国际1幢5楼。
法定代表人:侯叶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环城北路荣怀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纯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男,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才缘建设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被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道支付工程款730577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才缘建设公司变更违约金部分之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涉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诸暨市***道城西新村七乱整治工程发包给才缘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乔木、灌木种植、草皮铺设、混凝土侧石安装、混凝土路面硬化等工程,详见设计试工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后付于审定价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才缘建设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并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道向才缘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49000元。该工程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479577元,尚欠工程款730577元。经才缘建设公司多次催讨,***道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付。现特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
***道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至于价款支付上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才缘建设公司对开挖的石方未按约定进行弃除,而是予以售卖。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可得款项应有123000元左右,该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才缘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期延误报告、工程造价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道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但指出工程造价报告书中明确开挖的石方应进行8公里以外弃除,而不是进行售卖。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才缘建设公司与***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道将诸暨市***道城西新村七乱整治工程发包给才缘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合同签订后,才缘建设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2019年1月24日,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诸暨市***道城西新村七乱整治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479577元。该结算审计报告中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8页中载明“机械凿普坚石、挖掘机挖渣装车、自卸汽车外运8KM外弃除”。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为2573.8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85元/立方米,合计总价为218773元。
另查明,***道已支付才缘建设公司工程款749000元。
本院认为,才缘建设公司与***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道尚应付才缘建设公司工程款730577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因***道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才缘建设公司要求***道支付自2019年2月9日起的违约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道抗辩才缘建设公司售卖石渣所得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抗辩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应支付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730577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依法减半收取5553元,由诸暨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启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