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5民初498号
原告:大名县供销社联合社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大名县新市场锦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006441306。
法定代表人:王洪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龙王庙中学。地址大名县龙王庙一村。组织机构代码证40292714-0。
法定代表人:杏江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大名县教育局法律顾问。
原告大名县供销社联合社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大名县龙王庙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供销社联合社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任秀明,被告大名县龙王庙中学法定代表人杏江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县供销社联合社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77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附属工程,工程包括大门及警卫室、路面操场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5300元,工期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止,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先行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时完成工程的建设。又因被告需求,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建设被告校园内的广场砖、铁艺等设施,开工日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经核算为677182元,但被告在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至今拖欠建筑工程款177182元。纠纷产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县教育局,故此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完成建造义务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三、银行出具的对公流水账单1份,证明目的:用于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四、被告向原告证明,证明目的: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且被告也对此认可的事实。
五、出庭李新亮、王某证人的证言,杨延其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债务,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大名县××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二有异议,该合同应在证号处加盖全国统一合同统一管理员专用章。而未加盖,审核报告书未有建设单位公章,具有瑕疵,另外,审核报告书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对证五出庭杨延其、李新亮证人的证言,认为二证人称多次催要,但未提出书面催要证明,证人杨延其虽然见过中学校长,提出过要工程款一事,但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证人王某被告从未见过,对证人证言有待法庭确认。
被告大名县××中学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自完工后未向被告催要过,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附属工程,工程包括大门及警卫室、路面、操场、篮球场、排水沟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5300元,工期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止,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先行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时完成工程的建设。又因被告需求,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建设被告校园内的广场砖、铁艺等设施,开工日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原告完成后,该工程经大名县财政局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名县××中学附属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核,2010年1月19日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邯长造审字【2010】13号审核报告:该工程位于大名县××中学院内,工程内容:操场大理石及水泥广场砖、铁艺栏杆围墙、校园大门及警卫室、大门内外水泥路面、砖围墙增高、排水沟、室外上下水、自行车棚;开工日期2009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26日;审核结果:原报金额751059元,审定金额677182元,审减金额73877元。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130000元,1月25日支付170000元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200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为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大名县××中学实施了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大名县供销社联合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容操场大理石及水泥广场砖、铁艺栏杆围墙、校园大门及警卫室、大门内外水泥路面等。开工日期2009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26日。该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677182元,实际到位资金500000元,欠工程款17182元,学校无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拖欠工程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银行出具的对公流水账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名县供销社联合社建筑工程公司与大名县××中学就建设该校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价款、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应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677182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对工程质量及价款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施工范围和质量进行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欠工程款177182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负有支付本案标的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该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原告提供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不间断向被告催要,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龙王庙中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大名县供销社联合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77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大名县龙王庙中学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资
审 判 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