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盘锦市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与盘锦捷泰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02民初757号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旌旗小区城防动迁安置*#楼2-28-457-3-101。
负责人:熊士安,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玲,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捷泰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田家村。(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魏红,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86号。(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公司经理。
被告:张玉红,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提供)
被告:张洪波,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提供)
被告:毛迪,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提供)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被告盘锦捷泰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玉红、张洪波、毛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盘锦捷泰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7621.00元及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2)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3)张玉红、被告(4)张洪波、被告(5)毛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1)盘锦捷泰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供应机电产品及配件,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1)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7821元。原告为被告(1)开具了发票,被告(1)业已挂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仅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仍由87621元货款未予结付。被告(2)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1)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但在被告(2)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3)张玉红、被告(4)张洪波、被告(5)毛迪,在上述三位受让股权的股东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又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柳振广,以同样的方式又转给同样情形的魏红。几位被告均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货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拖,其拖延期限达64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共5年4个月)之久,应给付原告利息22197.32元(87621元*4.75%÷12个月*64个月)。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交被告的住所详址、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0.00元,退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印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丝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