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葫芦岛市第一水产供销公司门市。
经营者:叶青云,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纯,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杨爱国,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颖,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福,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青云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李作福、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云经销处经营者叶青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颖、李作福到庭参加诉讼,泰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经销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实际经营者叶青云与被告***之间,已经过认真商讨解除了双方的共同施工的工程,并且,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协议当中,言明“叶青云退出不再参与项目”该协议所明确的权利义务,标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两清,因曾经的工程双方无任何瓜葛。被上诉人***为自己转来的工程,在上诉人处购得的所有工程备料,均应由被上诉人***清洁,上诉人没有义务顾及,被上诉人***将购置得物料用于何方。特别是每一张购货单上均有***签字或认证。二,原一审,应被告人***申请,追加的被告人李作福与泰利达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关联。李作福在法庭上所言,曾付给上诉人工程款项,上诉人认为,那是上诉人与李作福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关联。泰利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没有具体的诉求,没有具体的答辩。因此,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没有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工程转让具体的协议书以后。上诉人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李若福,与泰利达公司之间的任何经济往来,(如果说有的话)与上诉人此次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法庭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庭追加被上诉人李作福,及被上诉人泰利达公司,使得上诉人的诉求中法律关系更加混乱,无端增加成本。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被上诉人李作福,主张给付了上诉人叶青云工程款项,那只能是上诉人,与被上人李作福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庭,实事求是的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李作福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泰利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云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向被告***给付货款48927.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等,经营者为叶青云。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南票一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李作福,李作福又于2017年3月30日与叶青云签订了《葫芦岛南票一加油站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叶青云找施工人员***等人为上述项目施工。李作福于2017年4月19日至5月15日间分四次共向叶青云支付工程款1815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至30日期间陆续在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上签署“杨爱国”,并将材料用于上述施工项目。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作福与被告杨爱国等三人于2018年1月15日签署了关于上述施工项目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提供的《葫芦岛南票一加油站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微信记录,被告李作福提供的收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南票一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李作福,后原告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的经营者叶青云又从被告李作福处分包了该工程,并接收了李作福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叶青云又系原告的经营者,故不能认定被告李作福、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叶青云与杨爱国2017年4月19日的协议中写明“叶青云退出不再参与项目”,但李作福提供的收条证明叶青云在2019年4月19日及之后陆续收到了李作福给付的工程款,且叶青云、***均未向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作福告知,故不能据此认定叶青云已退出该工程,也不能据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清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原告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负担。
二审查明,2017年3月30日,发包人李作福与承包人叶青云签订《葫芦岛南票一加油站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总价款50万元,不含由甲方(李作福)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价格,不开具工程款发票,乙方(叶青云)提供材料款及成本发票。2017年4月18日,发包人叶青云与承包人***签订《葫芦岛南票一加油站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7万元。2017年4月19日,叶青云与***签订《协议》,约定:“南票加油站改造项目,叶青云与***的合同作废。此项目由***给叶青云五万元作为好处费,叶青云退出不再参与项目。此工程完工后支付。”一审庭审中,叶青云述称2017年4月19日签订《协议》后没有告诉李作福她退出。一审庭审中李作福提交收条四张,分别是2017年4月19日***出具4.5万元;2017年4月22日叶青云出具3.5万元;2017年5月22日两张,叶青云出具10万元和1500元,合计18.15万元。对于***出具的4.5万元收条,一审庭审李作福述称是通过***给叶青云的,事后与叶青云电话确认叶青云收到了;***提交了与叶青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将钱交给叶青云,叶青云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对于叶青云在2017年4月19日之后仍向李作福出具收条,二审庭审中叶青云的解释为:她没有收钱,李作福给***了,她喝酒喝多了,她给打的条。***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李作福质证意见为他在2017年5月23日因病退出前只对叶青云,钱都付给叶青云,叶青云没有告诉过她退出。此外,叶青云提供的8张清单中,2017年4月19日的清单中没有***的签名,该清单中除部分材料外还包括拉土费、保险及人工费等非建筑材料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青云经销处对其主张的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经营者叶青云虽提交了清单及2017年4月19日与***签订的《协议》,但其缺少买卖合同,且叶青云兼具2017年3月30日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经销处建筑材料经营者的双重身份,清单中亦包含非材料款项。此外,叶青云自述在2017年4月19日签订《协议》后没有告诉李作福其退出,并在此后为李作福出具工程款收条。综上,青云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的,其与***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连山区兴盛街青云机电设备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吴加才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书 记 员 刘诗茜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