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81民初55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未到庭)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30000元劳务费,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至付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4394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合计34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六段天然气、原油1#合建阀室土建工程中的安宁市禄脿气站的施工建设。后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建设。被告***随即找到原告让其对禄脿气站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禄脿气站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单中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结算的约定的期限给付劳务费,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索要劳务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未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017年7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建设施工禄脿气站的劳务费30000元,被告再次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劳务款,后写下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承诺欠禄脿气站侯文情(工人工资)共计三万元,由***负责,2017年11月前履行欠款。虽写下承诺书但被告***并未在2017年11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禄脿气站工程量》结算单,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双方应该全面而适当的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结算单付款的行为,违背诚信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公司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原告施工费的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辩称:依法驳回诉请。本案适格被告不对,没有参与该工程,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支付义务,对该工程一无所知,从来没有认可并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诉不二诉原则。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只不过把名字写错了,安宁市人民法院已经做过实体上处理,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如果原告觉得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马芸辉、***共同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至付清所欠款项的利息。本院(2018)云018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以“1.侯文情提交的证据禄脿气站工程量,系打印件,甲乙双方分别为***和侯文情,但下附手书签名为马芸辉,不能证实***和侯文情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且不能证实该书证反映的工程量已由侯文情主张的禄脿气站承包人***进行确认;2.侯文情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发包方或业主将禄脿气站发包给***进行建设施工或***将工程承包给马芸辉施工的相关证据;3.侯文情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虽证据形式合法,但书证内容为“禄脿气站侯文情(***工程款)(工人工资)共计叁万元整,由马芸辉负责追款,2017年11月份前,承诺书不是欠条或结算证明,不能证实欠款主体,亦不能证实马芸辉已明确表明其为侯文情主张债务的连带承担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马芸辉、***欠付其劳务费的诉讼主张,原告侯文情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8)云018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案由仍为劳务合同,与(2018)云0181民初1037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本案提交的主要证据《禄脿气站工程量》和《承诺》在(2018)云0181民初1037号案件中已经提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与(2018)云0181民初1037号案件被告“马芸辉”系在《禄脿气站工程量》和《承诺》上签字的同一人,虽然增加了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承载体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属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云0181民初1037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退还原告侯文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玉
人民陪审员 徐琼仙
人民陪审员 郭智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