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辽河油田开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1254号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辽河油田开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122569107M,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海,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盘锦辽河油田华油热力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23236145,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黄金带委。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平,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亮,女,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海、柳松,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平、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33429.76元及延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华油及各采油厂配套土建、装修等零星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砸桩等,额度:872062.1元;以及《华油及各采油厂设备预制及零星工程》工程内容为:防腐、预制等,额度:2085042.67元;两份合同总额合计:2957104.77元。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依约完成两份合同的工作量,经被告验收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开票挂账手续。原告挂账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全额付款,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323675.01元,剩余2633429.76元一直未予以支付(有被告询证函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利息不认可,在我单位挂账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是一致的。但是欠款数额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我不是当事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核准变更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施工的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表明了名称和合同价格,并没有标明付款时间,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企业核准变更证明无异议。2、2019年12月31日由被告给原告发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的记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账联,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往来款项确认书没有我单位公章,发票全是记账联。3、2019年12月25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技术分公司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项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平质证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我参会了但是没有我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华油及各采油厂配套土建、装修等零星工程,工程价款872062.1元;华油及各采油厂设备预制及零星工程,工程价款2085042.67元;两份合同金额合计2957104.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23675.01元,尚余工程款2633429.76元未支付。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于同日挂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照《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挂账,被告对账目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633429.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7867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元奎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韩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