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04民初194号
原告:盘锦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盘锦捷泰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盘锦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兴安物资中心)与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盘锦捷泰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物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达公司、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物资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辽1104执恢3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被告承担案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泰利达公司作为捷泰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捷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兴安物资中心与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原告在查询辽宁辽河油田开阳建设集团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修造公司)验资报告时发现,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辽宁辽河油田开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建设集团公司)认缴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2009年7月6日缴存辽宁辽河油田开阳建设集团修造有限公司(筹)在盘锦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810********账号内。经原告申请法院查询辽宁辽河油田开阳建设集团修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发现2009年8月21日凭证号××,2009年9月29日凭证号××、2009年9月30日凭证号××,对应的业务为现金借,即辽宁辽河油田开阳建设集团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修造公司)使用现金支票的方式,从银行取走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70万元,该现金不知去向,原告认为泰利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泰利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范围内对捷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捷泰修造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物资中心货款87621元及利息。因被告捷泰修造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兴安物资中心申请执行,2020年11月13日及2022年12月20日,本院2次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兴安物资中心以捷泰修造公司的股东被告泰利达公司存在抽逃资金为由,提出追加被告泰利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盘锦市大洼区(2022)辽11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兴安物资中心的请求。
另查明,2009年7月6日,开阳修造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开阳建设集团公司出资,于当日通过盘锦市商业银行向开阳修造公司转账300万元,实缴了注册资本,并由辽宁瀚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后开阳修造公司变更名称为盘锦辽河油田泰利达机械修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盘锦辽河油田泰利达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捷泰公司。
开阳建设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被告泰利达公司。
开阳修造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9月30日取出25万元、20万元、25万元。
以上事实有《盘锦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盘锦市商业银行进账支票》(3张)《盘锦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开阳修造公司的股东开阳建设集团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从《盘锦市商业银行进账支票》(3张)《盘锦市商业银行对账单》来看,开阳修造公司只是从自己的账户中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9月30日取出25万元、20万元、25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以上共计70万元款项交给了开阳修造公司的股东开阳建设集团公司,本院无法认定开阳修造公司的股东开阳建设集团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盘锦双台子兴安物资供应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