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7401民初1612号
原告:盘锦天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877167XG,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小区1-49-134-3-2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122569107M,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天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空调机组设备购买款项共计98.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组开利牌螺杆空调机组,单价49.3万元。原告依约进行设备交付和安装调试,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多方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提出已经支付该笔款项,并提供审批单一份,但原告账户并未收到。原告于2020年诉至法院,立案后被告通过中间人承诺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至2012年间将案涉款项支付到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中,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讲,案涉合同签订于2008年,被告依指示付款后原告于2013年开具发票,但原告直到2020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办公大楼结算审批单、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办公大楼结算审批单、采购合同、付款单、资金申请单、支票存根、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对话二人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务部经理***,结合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付款单、资金申请单等证据中***作为领款人进行签字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依***指示进行付款的事实,故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接被告的华油实业公司综合办公楼制冷设备采购项目和文体中心装饰工程,为此,***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盘锦天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名义,于2008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利冷水机组(型号30HXC165A)2台,单价49.3万元,金额合计98.6万元,后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替代上述采购合同。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大洼县田家镇凌信物资经销中心转账20万元,***作为收款人在付款单上签字;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大洼县田家镇星彗物资经销处转账15万元,***作为申请人、领款人在资金申请单上签字;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大洼县田家镇星彗物资经销处转账80万元,***作为申请人、领款人在资金申请单上签字;2012年4月9日,被告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中佳物资经销中心转账80万元,***作为申请人、领款人在资金申请单上签字;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中佳物资经销中心转账100万元,***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以上转账共计295万元。2013年5月,被告对华油实业公司综合办公楼制冷设备采购项目进行结算审批,结算金额98.6万元,对文体中心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审批,结算金额为1949605元,两项共计2935605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中央空调机组(型号165A)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金额合计98.6万元。
另查明,2020年8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21年8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而双方争议在于被告向案外人转账的行为是否属于支付案涉价款,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三个案外企业转账共计295万元,转账时间在原、被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为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而被告的华油实业公司综合办公楼制冷设备采购项目和文体中心装饰工程两个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结算审批,结算金额为2935605元,可见,被告两个工程项目价款与其向案外企业转账金额及时间基本符合,具有关联性。2、原、被告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原告公司的实控人,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有变更,但原告未就该变更事项告知被告,且***始终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原告。3、接收被告转账的大洼县田家镇凌信物资经销中心经营者***后担任原告红星美凯龙分公司负责人,大洼县田家镇星彗物资经销处负责人***为原告签订本案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后又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转账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可知,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案中***指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原告以违反财务制度规范为由否定指示履行行为的合法性,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向案外人的转账中已包括本案案涉空调机组价款,被告已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定金;2、货物到达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货物总价款的55%;3、其余款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总价款的5%。”双方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2010年10月1日”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订金,全部到货后支付货款其余70%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根据上述合同,案涉价款结算时间应当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其余70%应在全部到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最晚应于质保期满时进行支付。本案中,原告交货及安装验收应于2010年,质保期满应早于2013年,被告于2013年5月进行结算审批,原告于2013年5月7开具发票,诉讼时效应当于此时起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称其于2020年8月起诉被告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其承诺支付价款,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天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由原告盘锦天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