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7401民初562号之一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122569107M,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河油田华油热力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23236145,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黄金带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04元,减半收取4352元,由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