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沐阳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4民初1982号 原告:沐阳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沐阳县桑墟居委会(西湖中学南侧100米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589223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朝阳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8563486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沭阳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诉被告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8803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4686.61元,并支付从2022年9月1日起以全部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河北泊易达科技产业园项目供应共计26983张模板,单价57元,合计货款1538031元,货到工地现场60日后支付至总价的98%,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为期1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2月1日,全部货物均已提供完毕,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388031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志强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属实,尚欠原告货款也属实,但因该合同实际履行是由原告的现场收货人**日负责,被告实际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日,但周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导致该项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尽管被告违约,但对原告并未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调减。 庭审中原告**木业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志强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发货单复印件8纸,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已收货物的事实。被告志强建筑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和解协议及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的货款1388031元的事实,但并不认可被告还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志强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承诺书是原告写给被告的,要求被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二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388031元的事实。 2、被告志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转账凭证和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270000元。原告**木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案外人**日和海口麾帆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志强建筑公司承建河北泊易达科技产业园项目,原告**木业公司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模板。2020年12月1日,被告志强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木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约定3.1本合同暂定总价:1538031元。3.2物资采购单:物资名称模板,数量26983张,单价57元/张,合计1538031元……第四条、材料质量……4.6材料质量保证期1年……第六条、材料交货6.1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现场。6.2交货地点:河北泊易达科技产业园项目工地现场……第八条、款项支付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款项采用乙方先履行,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的方式……8.1付款方式:一次性采购到场的,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60日后付至总价的98%,余下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9.5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1‰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已累计向被告提供26983张模板,共计金额为1538031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模板后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下欠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木业公司与被告志强建筑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作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志强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利率确定问题,被告志强建筑公司认为尽管违约,但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减少。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志强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木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对于该货款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原告**木业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民法典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利率以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38803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35727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以30761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44元,由被告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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