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李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1011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想,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坤,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被告海南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李想、***、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驻马店市××路××路××项目承包施工工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该项目7号楼安装窗户,202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原告所施工的7号楼窗户安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0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下余5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李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志强公司辩称,1.志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其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志强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志强公司保留追究原告造成志强公司名誉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志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书香水岸清华城项目7号楼的窗户安装工程。2022年10月30日,被告李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由**负责安装施工的书香水岸清华城项目7#楼窗户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10000元整,现已支付60000元整,剩余50000元整未支付,李想(412822199006××××),155××××****,李想,2022年10月30号”。2023年8月28日,李想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保证”一份,载明:“本人李想在此保证,本周五前协助**,**,收回书香水岸剩余工程款,如到期未安排到位,本人全部承担责任,李想,2023年8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窗户加工安装合同书》、付款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书香水岸清华城项目7号楼的窗户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110000元,已收到60000元,被告李想向原告保证2023年9月1日前得到剩余工程款50000元,如原告未收到,李想承担责任,现因李想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想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志强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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