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

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96THG3T,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神农溪社区云开园****201。
法定代表人:舒荣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5576373L,,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江北新城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彭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1M5E6F,住所地,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iv>
经营者:吴祖明,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洋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以下简称盛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上诉人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被上诉人盛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洋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原审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租赁时间认定错误。兆洋公司在2019年8月已将在盛达租赁站处租赁的建筑设备,除已损坏的4243套十字扣件和2874套直接扣件外全部予以退还,即在2019年8月以后双方再未发生租赁业务,盛达租赁站要求计算设备租赁的时间只能计算至2019年8月,而一审法院将兆洋公司租赁盛达租赁站设备的时间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租赁时间错误的认为是截止2020年5月20日(实际在2019年8月以后双方再无任何租赁业务),也未考虑疫情的影响,从而按照盛达租赁站起诉的请求作出判决结果,损害了兆洋公司的合法权益。
盛达租赁站辩称,根据兆洋公司在一审的庭审意见,兆洋公司对截止2020年5月12日尚欠的租金以及租赁物的数量都无异议,对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兆洋公司的上诉属于无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
双马公司辩称,兆洋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双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2月27日,双马公司将承建的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五公里堆社区冯家湾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部分劳务发包给兆洋公司,双方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内所需模板、顶柱、脚手架、塔吊等施工设备均由兆洋公司自行提供。2019年1月6日,因上述劳务工程施工需要,兆洋公司执行董事黄显林向盛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和顶托等用于搭脚手架的材料,双方谈妥租赁价格后,盛达租赁站的负责人吴祖明遂提供已拟好的《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空白处填好日租单价、赔偿单价和承租人(乙方)提取材料的指定人员胡同华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吴祖明在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签上姓名和联系电话,并加盖盛达租赁站的公章,黄显林在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签上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并在租赁合同首部乙方处和合同尾部加盖兆洋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黄显林前往双马公司办公所在地,要求双马公司盖上公章以示证明人的作用,双马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遂按黄显林的指引在租赁合同尾部加盖双马公司的公章。此后,兆洋公司与盛达租赁站是否履行和如何履行租赁合同,双马公司一概不知,双马公司应诉后方知双马公司的公章加盖在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另,兆洋公司在双马公司处承包的五里堆社区冯家湾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已完工,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双马公司在《租赁合同》尾部签章的行为,绝对不能理解为是乙方即承租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马公司在《租赁合同》尾部签署公章的过程。双马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承租方,与租赁合同的目的毫不相干。2、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为盛达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即盛达租赁站的解释,而认定盛达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马公司为出租方,双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对租赁合同的首部乙方的签章为兆洋公司,以及租赁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黄显林”(兆洋公司负责人)进行审查,且兆洋公司的签章先于双马公司的签章。
盛达租赁站辩称,1、双马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内容清楚、明确,且合同公章系公司办公人员在其办公所在地加盖,因此双方合同的成立合法有效。2、双马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建设以及材料所需,兆洋公司是其分包单位,双马公司与兆洋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
兆洋公司辩称,合同上的签章属实,所租赁的钢管也用于双马公司的工地,双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予以认定。同时针对盛达租赁站对兆洋公司的答辩,我方拖欠租赁费属实,但具体的拖欠金额待双方结算后再确认,并不是对盛达租赁站起诉的金额予以认可。
盛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盛达租赁站与兆洋公司、双马公司于2019年1月6日所签《租赁合同》;2、兆洋公司、双马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5月12日止的拖欠租金161981.48元,租金要求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每日49.82元标准支付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兆洋公司、双马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7117套(十字扣件4243套,直接扣件2874),若兆洋公司、双马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返还租赁物的,则赔偿盛达租赁站租赁物损失37022元(十字扣件4243套×5元套,直接扣件2874套×5.5元套);4、兆洋公司、双马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五、兆洋公司、双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盛达租赁站(甲方)与兆洋公司、双马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日租单价为0.012元/米/天、赔偿单价为12元/米,十字扣件日租单价为0.007元/套/天、赔偿单价为5元/套,直接、转向扣件日租单价为0.007元/套/天、赔偿单价为5.5元/套,顶托日租单价为0.02元/根/天,赔偿单价为10元/根;按实际数量提货日期结算租金,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套计算,租金不含税金,结算不含发票;租赁物品的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并以发、退料单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间,从领材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或乙方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租期计算,退还材料有欠差,未赔偿前,租金坚决继续计算,公休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租金计算以甲方并经双方签字为准的“租赁出、入库清单”作为租金结算有效凭据,以材料发出当日计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归还材料时应按规格、型号及数量如数归还,钢管如有弯曲不能调直、扁平、破裂、扣件如有变形、破烂、差配件现象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全额赔偿;提取材料和退还材料的地点为甲方仓库,运输、装卸、堆码、调直等费用,均由乙方自理,退还材料的数量、质量以甲方验收单为准;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和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同时收取承租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盛达租赁站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0日为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冯家湾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截至2020年5月12日,兆洋公司尚欠161981.48元租金未付(已扣除兆洋公司已经支付的4万元),尚有十字扣件4243套、直接扣件2874套,共计7117套未还。一审审理中,1、兆洋公司对截止至2020年5月12日尚欠租金161981.48元、十字扣件4243套、直接扣件2874套未还以及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2、双马公司提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其已经将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冯家湾项目劳务分包给兆洋公司,没有使用租赁材料的需求,非合同实际权利义务当事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为误操作。盛达租赁站因本案诉讼向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盛达租赁站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兆洋公司、双马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1、盛达租赁站与兆洋公司、双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马公司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盖章的行为表明其系承租方,其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亦表明其系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冯家湾项目的承包方,故对其关于非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盖章系误操作的意见不予采信。2、盛达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兆洋公司、双马公司交付租赁材料,兆洋公司、双马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盛达租赁站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盛达租赁站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本案租金,截至2020年5月12日的租金161981.48元,有发料单为据,且兆洋公司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020年5月13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49.82元∕天的标准(7117套×0.007元/套/天)计算。4、兆洋公司、双马公司尚有十字扣件4243套、直接扣件2874套未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应向盛达租赁站归还。若兆洋公司、双马公司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十字扣件每套5元、直接扣件每套5.5元的标准向盛达租赁站支付赔偿费用37022元(4243套×5元∕套+2874套×5.5元/套)。5、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据,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与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5月12日止拖欠的租金161981.48元;并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49.82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三、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十字扣件4243套、直接扣件2874套;若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则赔偿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37022元。四、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盛达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8元,由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马公司是否应与兆洋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二、案涉租金的金额问题。
一、关于双马公司是否应与兆洋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双马公司认可其在《宜昌市西陵区盛达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其在该租赁合同的尾部承租人“乙方”处盖章是可以确定的事实。那么,首先,按照双马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是兆洋公司盖章在先,双马公司盖章在后,而根据对该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双马公司盖章的位置恰在承租方处,也在黄显林签字处,正能表明该盖章位置并未随意加盖,而是有意选择,不是其所谓的“证明人”。其次,至于双马公司提出的此系依照黄显林的指示所为,由于双马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专业建筑公司,理当明确其在此处加盖印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此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也应归其承担,因此双马公司是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与兆洋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案涉租金的金额问题。兆洋公司称,盛达租赁站对其在2019年8月就已经退还的钢管、扣件等也计算租金至2020年5月12日止,但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兆洋公司所述不属实,应不予支持。至于兆洋公司另提出的其至今还未向盛达租赁站返还的扣件也应计算租金至2019年8月止的问题,由于其目前尚未向盛达租赁站退还该批扣件,也未向盛达租赁站支付该批扣件的相应对价,其此项上诉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一审对案涉租金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兆洋公司、双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巴东兆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