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227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5576373L。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江北新城商住楼栋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的石材款218663元,并以21866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全部石材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因做青石板、路沿石、踏步石需要石材,要求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并承诺货到付款。原告将石材款运到被告工地后,被告说账上没有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直推脱说没有钱支付。2020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20年11月15日结清。截止今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采用先发货,年底对账方式结账。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石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大面山游步道、椿萱农庄石材款共计218663.00元(贰拾壹万捌仟陆佰陆十三元整),定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结清,若到期不能付清,从2018年6月开始计取利息,年利率按24%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2021年7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对供应石材的标准、价格、供货方式等均做了约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8663元,并承诺2020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逾期拒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86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以21866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全部石材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8663元及利息(利息以21866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7元,由被告湖北世纪双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