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1753号
原告:范某,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广安某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广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2024年10月31日,原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范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9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