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703民初5012号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庞某某支付截留的工程款项972,54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72,542.5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全部费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庞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参与“万源市**建设项目”招投标,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中标。被告中标后,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的资金组织、人员安排、劳务分包、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与政府业主的对接均由庞某某实施和完成。在原告挂靠期间,被告收到该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均会接受原告的指示和安排,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对外支付相关工程款劳务费及材料费等。且被告对外支付款项前,均会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确认“该费用的支付是根据原告的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与被告无关”。另在挂靠期间,被告按原告要求对外付款时,会发送《扣款明细表》与原告确认,该《扣款明细表》不仅记载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管理费、税费具体计算标准及数据,还记载了在当时情况下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原告实际留存在被告处的工程款金额。2023年12月25日,项目业主万源市**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4万元。被告收到174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仅按原告的指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劳务费,后因自身经营债务问题,导致剩余工程款未能按照原告指示对外支付该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费,也未退还至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账户。原告无奈之下,继续组织施工并结清了相关劳务、材料费等,现该项目已于202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审计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要求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剩余的9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多以经营状况恶化为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在项目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双方既定的管理费及税费的承担标准,扣除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自身经营及债务原因不予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参与“万源市**建设项目”招投标,2023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万源市**建设项目”。
2023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与万源市**乡人民政府签订《万源市**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庞某某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机械进场完成施工。
2023年12月25日,万源市**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40,000元。原告庞某某于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1,600,756元。2024年1月15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汪某某通过微信协商,庞某某向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某发送委托书一份,委托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508,000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分两次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15,970元、300,000元,共计515,970元,摘要均为“劳务款”。2024年1月30日,庞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一份,委托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贸易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柴油款,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某某公司送达委托书。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8,336元,摘要为“材料款”。此后,庞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但某某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未按照庞某某的委托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等,也未将下剩工程款支付至庞某某账户。为确保工程顺利竣工,原告庞某某继续组织施工并对外结清了劳务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
2024年12月16日,万源市**建设项目验收合格。2025年1月26日,万源市某某局作出《关于万源市**建设项目结算价的批复》(万某评结〔2025〕**号),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338,806元。
2025年6月,庞某某委托达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应支付给庞某某的金额执行商定程序。达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5年7月2日出具达某某会所审发[2025]03号《关于庞某某应向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金额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报告载明“依据挂靠双方约定的扣费比例,在某某公司已收取1,740,000元,庞某某提供了1,600,756元的成本发票,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向庞某某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72,542.50元”。
2025年7月3日,庞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项目部谭某发送催款函并附达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并发微信称“谭总,刚刚电话给你联系了,按你说的把电子档发给你,希望你们某某公司尽快看一下,拖我这九十多万确实太久了,我也没办法,你们还是给我想点办法哦”,谭某回复称“我看了哈你们这个总金额,我这边算出来是961,289.34,跟你们那个悬殊了1万多一些”。庭审中,庞某某陈述应该是某某公司计算金额有误,这一万余元的差距主要体现在成本开票的进项税款抵扣方面,但为了避免争议,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下差工程款961,289.34元。后经庞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公司仍不予支付,以致形成纠纷,故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1.2023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庞某某发消息称“你们这个项目的内部协议都还没有来签呢?还暂时盖不到章哦,要先来签内部协议,该约定的约定好了才能盖章”。2025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工程部谭某通过微信向庞某某发送消息称“庞总,你们这个项目当初是不是你本人跟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呢”,庞某某回复称“是”。庭审中,庞某某陈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内部挂靠合同,但挂靠合同留存在某某公司处。
2.2025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工程部谭某通过微信与庞某某协商,要求庞某某就某某公司代发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及机械费事项出具委托书一份。庞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庞某某,系某某公司承建‘万源市**建设项目’内部承包人,本人委托某某公司将本项目工程款525,600元,按我本人提供的万源市**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台账进行委托支付,工资表共有22人……”。
3.2023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分别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万源市土地沟灰石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与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庞某某均在上述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4.2024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庞某某发送万源市**项目扣款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万源市**建设项目;本次工程进度款1,740,000元,累计已收到工程进度款1,740,000元;合同价格2,493,409元;本次已开工程发票1,740,000元,累计已开工程发票1,740,000元;已收到成本票据508,000元;本次应扣管理费:到款1,740,000元*2%=34,800元;本次应扣企业所得税:开票1,740,000*2%=34,800元;本次暂扣企业所得税(1,740,000*92%-508,000)*25%=273,200元(成本提供足够后返还);本次应扣转账手续费400元;本次应扣个税:开票1,740,000*0.5%=8,700元;本次应扣开票税金:增值税96,947(1,740,000/1.09*0.07-14,796.12进项)+附加税11,633.64(增值税*12%)=108,580.64元;暂扣款项:预提保证金1,740,000*2%=34,800元;其它:人员社保和证书费:3,000*6=18,000元(2023.10-2024.03),印花税:2,493,409*0.06%=1,496.04元,工会经费:2,493,409*0.06%=1,496.04元;本次扣款合计:34,800+34,800+273,200+400+8,700+108,580.64+34,800+18,000+1,496.04+1,496.04=516,272.72元,剩余工程进度款1,740,000-516,272.72元=1,223,727.28元。庭审中,庞某某陈述,其委托的达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某某公司工程部的汪某某发送的扣款明细表中载明税费、管理费等标准进行审计,审计的金额与某某公司认可的金额仅悬殊1万多元。
5.2025年6月6日,万源市**乡人民政府和万源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均载明“兹证明庞某某(身份证号码:5130211991********)系‘万源市**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整体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对接、沟通等工作均由庞某某落实并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中标(成交)通知书、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验收表、验收意见、批复、结算评审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申请、委托书、证明、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扣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电子发票、转账凭证、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文字资料、催款记录、催款函、审计报告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庞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就挂靠关系形成书面约定,但其提供的与某某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开票申请、付款申请单、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管理费、税费等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依据庞某某的申请及指示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庞某某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机械进场完成施工并与业主对接,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双方建立挂靠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原告庞某某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原告庞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查明万源市**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000元后,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后仅按照庞某某的申请和指示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664,306元,尚下欠原告庞某某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25年7月3日,原告庞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向某某公司工程部谭某告知经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72,542.50元,谭某在微信中回复某某公司计算出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61,289.34元,这一万余元的差距主要体现在成本开票的进项税款抵扣方面。庭审中,原告庞某某表示为了避免争议,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其工程款961,289.3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庞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961,289.34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但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庞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全部费用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资金利息以961,289.3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全部费用付清时止。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961,289.34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961,289.34为基数,自202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369元,原告庞某某自行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