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麻城市宇辉石业有限公司;四川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28274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691.9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2月16日起按2024年2月20日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5日,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岳池县城市污水管网改造项目石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岳池县城市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九龙大街)销售石材。双方于2023年10月12日进行货物收货数量价款对账,确认货款为899235.74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449691.96元。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调整补充协议》、石材对账单、银行回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5日,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根据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提供芝麻灰路沿石(规格型号950*300*150和950*200*150单价均为2240元/立方、规格型号475*300*150单价为1980元/立方)、罗源红光面(规格型号300*600*20和400*500*20单价均为128元/平方)、罗源红倒边(单价6元/米)等石材,货款暂定274260元,最终以实际收货量为准;材料送达现场,经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当月底双方办理进度结算,结算完毕30日内支付本次结算货款的80%,以此类推,直至该工程完工,每次结算预留20%的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双方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赵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人为白某、莫某,收货人权限仅于收货,无权变更合同、签订结算书等甲方未书面授权事项。2023年7月21日,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调整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903883元,石材单价不变。 2023年10月12日,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赵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人白某签订对账单,其上载明的石材单价与《采购合同》一致,其上载明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9月29日共供应石材899235.74元。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4日、2023年8月14日、2024年2月10日向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74260元、75283.78元、10万元,以上共计449543.78元。 案涉工程“岳池县城市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九龙大街)”于2023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约定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赵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人白某无签订结算书的权利,但是对账单载明了收货数量,白某作为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收到对账单上的货物,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与《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一致,货物数量乘以单价即为对账单上载明的总价。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收货数量提出抗辩,本院对对账单予以采信,对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899235.74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双方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即应于2024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欠付449691.96元(899235.74元-449543.78元),已构成违约,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49691.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9691.9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7元,公告费200元以及后续送达判决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