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证保1号
申请人: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埃斯波市梅珊波扬库加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科纳伦·蒂莫·尤哈佩卡(KeinänenTimoJuhapekka),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实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
本院审理的原告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与被告四川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天宝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四川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脑中的TeklaStructures2016、TeklaStructures2017、TeklaStructuresrelease13.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6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7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8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1.0andUserDocumentation计算机软件的软件名称及版本、计算机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以及卸载、删除时间、被删除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并指明证据存放地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5楼501号(优博广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案审理期间,天宝公司申请延期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天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计算机上的TeklaStructures2016、TeklaStructures2017、TeklaStructuresrelease13.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6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7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8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1.0andUserDocumentation计算机软件的软件名称及版本、计算机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以及卸载、删除时间、被删除信息采取截屏、拍照、打印、录像、制作笔录等方法进行保全。
案件申请费30元,由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黄金迪
审 判 员 代小晞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