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3民初290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琴,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秦志军,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审结。2019年3月11日,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秦志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秦志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孔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4224元及逾期利息(以794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投资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具体需要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工程项目中标承包后,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可转作投资款。2015年,原告按照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多次转账,向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借款794224元给被告。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相关工程后,迟迟未与原告就合作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94224元,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在庭前没有向法庭提交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第二,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在四川稻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稻城工程的施工是被告秦志军、***在处理,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的成本和债务也不承担责任。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提供一个对公银行账户,作为往来资金转账的平台。本案中,***、秦志军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有资金需求,所以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和秦志军。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秦志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稻城县档案局签订《稻城县档案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建了稻城县档案馆建设工程,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5日,***以担保人身份并加盖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稻城县档案局签订附件8《履约担保》和附件9《预付款担保》。2015年6月24日,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作为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稻城县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负责管理实施。2015年9月10日,***出具《授权书》,授权秦志军在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稻城县档案馆建设工程的转款事宜。
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704224元。同日,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转款704224元。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民工工资保证金213100元,履约保证金426200元。2015年5月4日,5日,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稻城县档案局转入民工工资保证金213100元,履约保证金42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流水,稻城县档案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履约担保和预付款担保、目标管理合同书,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和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目标管理合同书》,且从银行转账明细看,其向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有效转款也只有两笔,资金用途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而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举证证实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借款法律关系。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看,先不说案涉款项的性质,***也认为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建设工程后未与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作达成协议,故本案涉及到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在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驳后,致使***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存疑,***也没有补强证据,以证实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也就是说,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就后,就案涉款项是否进行了补充协议,重新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就其主张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提出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
人民陪审员  康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