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芦山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岳跃,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福。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跃诉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跃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跃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岳跃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