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成彬、***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662号 原告:周成彬,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1号7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成彬与被告***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公司)、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578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以及2018年5月22日期间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鑫尚公司以及第三人振华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依照两份合同的内容,组织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履行义务,现两份合同内容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振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挂靠单位即本案被告支付了租赁费550000元,第三人鑫尚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23720元,截止2019年9月11日被告代原告共收取款项1373720元。被告收取以上工程款后代原告支付案外人第三方机械租赁费46000元以及被告收取原告的挂靠费(总款6%计算)82423.2元,通过银行转账共计8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19511元,被告处尚有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25780.8元。现此事已过数年,原告数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425780.8元,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富源公司辩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设备租赁及工程施工等业务。双方约定,原告按结算开票金额的6%向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全部税费及其他对外支出均由原告承担。合作期间,原告委******对双方的业务往来等事宜进行协调处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分别与第三人鑫尚公司及振华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原告要求共向鑫尚公司、振华公司出具了17040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振华公司仅向被告支付了1373720元工程款,余款330314元并未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按照开票金额1704034元的6%计算应当为102242.04元,被告代原告缴纳了以工程款1704034元为基数计算的增值税49632.06元及附加税(按增值税税额1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5955.84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成本发票导致1704034元的工程款给被告产生了10%即170403.4元企业所得税,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缴纳的税费全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40000元也应进行抵扣。被告确已收到鑫尚公司、振华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共计1373720元,但是鑫尚公司、振华公司还未支付完毕被告所开具发票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和被告也还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而是待鑫尚公司、振华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告提供足额的成本发票且被告与原告结算完毕后再进行支付。原、被告从未对结算时间、付款时间、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也未对业务款项进行最终结算,余款也未全部收回,原告也未主动联系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故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鑫尚公司述称,原告与鑫尚公司未签订任何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否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鑫尚公司并不清楚。鑫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金额为11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后被告主动终止了合同,双方办理了结算,并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鑫尚公司已将结算金额823720元支付完毕,同时被告放弃了已开出的2709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鑫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原告仅仅是被告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鑫尚公司无关。 振华公司述称,振华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出具了委托书。振华公司分三笔共支付被告55万元工程款。原、被告是否为挂靠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振华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与振华公司至今没有书面的结算文件,总开票金额和振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差额现在无法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系父子关系,案外人***系被告的股东。2015年6月6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借条备注2019年2.3日还款9万元。同日,***向原告转款92000元。2015年7月3日,***又向原告转款60000元。 2017年9月10日,鑫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工程机械,机械租赁费含税总金额暂定为1100000元,最终按乙方机械实际作业时长办理的结算金额为准;租赁设备仅限于在成都市锦江区中环锦绣大道龙兴路交叉口,用于机场***线成龙路交叉口电力隧道工程项目施工;甲方于每月25日按乙方机械实际作业时长给乙方办理计量,经甲方各部门审核签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计量金额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械租赁类)次月视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机械作业费计量金额的80%,逐月类推;全部机械工作内容完工后,甲方按乙方实际机械作业总量给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扣除已开发票金额后等额、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械租赁类);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10%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该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的签名。 2018年5月22日,振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甲方中标承建的中环龙兴隧道工程施工标段内侧辅道的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完成;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含税单价,是不再计取任何费率、不再调整的单价;工程量按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合同土石方挖运外弃处置的综合单价为78元/立方米,外弃总工程量约为8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为624000元,最终以甲方确认实际收方量结算为准;甲方打围施工当晚乙方破碎机等机械必须进场并开始破碎,在开始外运土石方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全部合同内容按甲方要求工期、质量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扣除已开金额后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量计量金额的90%,余款1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该合同的乙方委托代表人处有原告签名。 2018年5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自己在建设银行成都锦绣城支行的账号。2018年5月22日,***询问**钱是否到账,**回复“到了”,***告知**“你扣了手续费给我转过来”,**询问“**说要转6万给他是不是”,***回复问了父亲后再答复。***过了一会儿回复**“你转5w给**,剩下十五万给我,到时候开票我们给你钱”。2018年12月3日,**微信告知***收到15万元,***回复“你先把税这些扣完,一次性,你看下还剩下好多钱”“上次那个114204还剩两万块钱嘛”,**回复只剩一万多,***询问“扣了税还剩一万多”,**认可。2019年1月23日,***通过微信与**就一笔15万元的款项进行对账,***承认**向其转了2万元,应当扣除,**提出“转了5万给**,我这里只有1千多税钱了!”***回复“好的”。2019年2月3日,***询问**钱到账没有,**回复到了,还回复“**说的,你们还差他钱,他要扣10万!你们先说好,我再安排”,***回复“好”。 2018年5月30日、6月16日,**向***分别转账2万元、2万元。2018年6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周成彬支付的5万元还款(4万转账,1万现金)”。2019年2月3日,**向***转账9万元,***当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周成彬支付的9万元还款。” 截止本案开庭之日,鑫尚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了823720元,振华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被告及**共计向***的账户支付了81951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最后一笔支付了20000元;被告共向鑫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47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开具了6093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3%,被告共缴纳了增值税49632.06元、附加税5955.84元。在开庭时,原告认可鑫尚公司、振华公司已付清了应付的款项,鑫尚公司、振华公司同意配合处理多开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并且按照6%的标准支付挂靠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又对挂靠费用的计算基数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税收费用存在争议,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要求按照开票金额扣除挂靠费用,应当举证证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则应当按照原告认可的计算方式以收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挂靠费用,金额为82423.2元(1373720元×6%)。在整个收款过程中,全部由***代表原告处理收款事务,原告也确认***的行为代表原告,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双方一致确认扣除相应的税收后再付款,原告认为双方所说的税收实为挂靠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因此第三人通过被告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增值税和附加税,金额为46156.99元(1373720元×3%+1373720元×3%×12%)。被告向***支付14万元经过了***同意,而所付款项是从收到第三人的机械租赁费中支付,***在处理第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事务中能够代表原告,并且被告对于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审查义务,因此向***支付的14万元应从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被告还未缴纳且税收金额不确定,应由双方另行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和前述三项税、费,再扣除原告起诉时自认的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的46000元机械租赁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9623.81元(1373720元-819516元-82423.2元-46156.99元-140000元-46000元)。双方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向第三人多开了增值税发票的原因,而且原告承认第三人已经付清了应付的机械租赁费,第三人又均同意配合处理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多开发票的问题应由被告与第三人自行依法处理。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导致双方对于挂靠的基本事实发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成彬机械租赁费239623.81元; 二、驳回原告周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8.5元,由原告周成彬负担1770元,被告***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7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