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1号7幢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7734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河滨路腾龙世纪02号楼1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Y5QM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尚公司”)、原审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3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三都农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黔27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8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黔27民再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黔273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三都县人民法院重审。三都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黔273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与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三都农联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召集与项目相关的会议,对于上诉人系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否定其作为证据资格,因此不能做为认定上诉人身份的客观依据。上诉人在三都农联公司与四川鑫尚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书签字,但仅仅依据该第三方协议是无法得出上诉人就是本案中涉及到劳务费支付的项目负责人的结论,并且上诉人也从始至终并未承认过自己是该项目负责人。二、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系受上诉人委托领取财产保全裁定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亲笔书写委托***办理诉讼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上诉人在提起再审程序中多次提及了原案卷宗中上诉人本人并未亲自授权的事实,且根据上诉人在再审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委托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提交的委托书、以及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从书写习惯角度可以清楚清晰的判断***提交的委托书与上诉人本人签名有根本的不同,本案之所以发回重审的原因之一也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充分的考虑到非本人亲自授权的因素,***是什么原因什么目的,只有其本人知悉,上诉人联系不到***如何进行对质,法院应当主动联系***进行情况核实。三、一审法院推定2017年11月14日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120万元存款被冻结的事实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得出如此结论属于主观臆测。法院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由采取保全的法院通知银行,法院并未直接通知到上诉人本人,上诉人该工商银行的四个账号内存款长期存放并未随时用于生活消费等支出,无法知悉上述账号动态是否被冻结,本案在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账号被划走120万之后方才得知,自己被法院强制执行且对被上诉人与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也是后期上诉人提起了申请再审程序原因。四、一审判决认为个人身份号码属于个人隐私上诉人书写身份证号码等同于个人签名,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身份证号码虽然属于个人隐私,但是身份证号码主要是为了识别身份,书写身份证号码并不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担保行为属于重大的民事活动,上诉人在不具有明确担保意图的情况下,在协议中主体中并没有独立的上诉人身份的前提下,在上诉人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形下,仅凭上诉人书写了身份号码就得出具有等同上诉人签名或**的效力且同意担保的结论是不客观的,也是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四川鑫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实际为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联公司)的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其身份也并不影响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被上诉人鑫尚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案涉三都水街项目中,一直是以项目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外参加会议以及签订合同,其对农联公司享有支配权,能够左右农联公司的经营发展,所以其为农联公司所欠鑫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认定作出有效的担保意思,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也并不影响其为一审被告农联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对原审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以及结果都是清楚的,并非在执行程序以后才得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于法有据。本案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目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过程中,法庭当庭播放了,原审一审程序中,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书记员***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在原审一审判决作出后,三都法院的书记员***跟上诉人***取得了联系,***告知***将判决文书交给其指定的代收人***,该录音的真实性也得到了上诉人***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的认可。所以,上诉人***从始至终对原审的程序和结果都是清楚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担保条款中间亲笔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应当视为其作出了担保意思表示,其应当为农联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鑫尚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鑫尚公司出示的证据《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其中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由甲方股东***(身份证号码:2111031961××××××××)私人担保,确保按时向乙方支付此费用”。从上诉人***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其一,身份证号码作为人身专属性极强的信息,一般只有自己才清楚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可能存在重复,而身份证号码是独一无二的,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必然是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二,上诉人***签署身份证号码的位置在担保条款中间,按照正常人的逻辑思维,肯定是结合上下文,进行了充分的阅读之后才会签名,所上诉人***是明确清楚,其签署身份证号码代表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都农联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川鑫尚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都农联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三都农联公司将三都水族古街项目桩基础施工及前期准备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就该工程相关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桩基础施工及前期准备工作。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实际完成产值结算为208万元,约定2017年8月10日之前支付108万元工程款,2017年10月9日支付100万元劳务费,逾期支付的,按欠款总额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对2017年10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提供担保。除协议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100万元劳务费,定于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00万元的劳务费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应当对三都农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9日中午,原告法定代表人***让工地负责人拿一份空白的尚未**的协议书找***,让***签字,说协议书只是一个意向,三都农联公司未必同意,要***在协议书上写一个身份证号码,也不需要签字**,所以***在空白的协议书上签署了身份号码。***并非三都农联公司股东,***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没有对三都农联公司的债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重审时被告三都农联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认为,三都水族古街是被告三都农联公司开发的项目,原告四川鑫尚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于2017年5月至7月26日对该项目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等。原告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定的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08万元,约定被告三都农联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108万元,2017年10月9日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协议书第5条约定:“其中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由甲方股东***私人进行担保,确保按时向原告支付此费用。”第6条约定:“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四川鑫尚公司法人代表***。”第7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按欠款总额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在协议书第5条其名字身份证号码处亲笔书写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协议签订后,被告三都农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工程款。2017年8月10日,被告三都农联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00万元的书面欠条,约定在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 另外,被告***在三都古街项目开发过程中,以三都农联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在三都农联公司、四川鑫尚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书上签字和召集与项目相关的会议。 本院2017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分别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4个账户共计120万元存款。2017年11月14日,***持***的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领取了诉讼保全裁定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2017)黔273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8年6月29日,已从被告***的账户扣划120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三方协议书、会议纪要、欠条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三都农联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三都农联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和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三都农联公司2017年8月10日向***出具的100万欠条属于协议书的附件,不是另外的借款关系,***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三都农联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3%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于对逾期利率的自行降低,降低后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协议书第5条已明确由***对100万元劳务工程款进行私人担保,即使按照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那样,其只是帮忙从事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又是在该项目中从事帮忙管理的,对该条款的利害关系不可能不知道。个人身份号码属于个人比较隐私的信息,非必要情况下,个人是不对外公开的。被告***在该条款的括号里面亲笔书写了自己的身份号码,表明***同意该担保条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亲笔书写其个人身份号码等同于其个人签名,被告***应当对三都农联公司的10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外,对于本院在原审时被告***是否委托***领取相关诉讼文书的问题。本院2017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冻结了***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四个账户存款(每个账户30万元)共计120万元。如果说***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三都农联公司和自己,那么本院2017年11月14日冻结其120万元存款的事实其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到本院领取财产保全裁定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就是受***的委托,这是逻辑常识。就本案来说,***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完全没有理由冒作承担妨碍司法的风险,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来本院领取与其无关的诉讼文书。且至今为止,***并未要求对***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和要求与***对质。对于***在该项目中是否享有利益的问题,***并不完全否认其在该项目中是以负责人身份与相关方签订合同和召集相关会议,这足以说明***对该项目有足够的影响而不是如其陈述的那样一般帮忙而已。其是否获得实际利益,是否是被告三都农联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对该项目的作用。协议书第5条之所以明确其以私人身份对欠款进行担保应该是各方事前充分协商和考量过。且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当前建筑施工行业管理并不规范,现实中还存在相当数量的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来承包工程等违规现象。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都农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本案中,上诉人***亲笔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填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补充和完善了该条款内容的行为,是否等同其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经查,上诉人***未在该《协议书》中签署自己的姓名。根据原审时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需要用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日常交易的惯例是保证人要在约定有担保或保证内容的协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上诉人***仅在担保条款中填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在《协议书》中签署自己的姓名,应视为其没有明确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四川鑫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或上诉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对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上诉人***在本案的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法院需要向上诉人***送达判决文书及相关诉讼材料。经查,这些文书及诉讼材料均未能送达到***本人,或***委托的代收人。虽有三都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领取上诉材料,但仍没有证据证明***收到了原一、二审判决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慧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裴梧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