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家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尚公司)、原审被告**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黔273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都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个人独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是*家信个人,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就是说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系*家信个人所有,而非公司所有,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二,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结算时个人借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显然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就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进行论述,结合上诉人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一审支持月息2%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四川鑫尚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四川鑫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都农联公司符合事实情况、于法有据。1、2017年5月,四川鑫尚公司与三都农联公司达成合意,约定三都农联公司将“三都水族古街项目桩基础施工以及前期准备工作”交由四川鑫尚公司完成。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四川鑫尚公司也按照三都农联公司要求完成了项目,实际产生了费用,并且三都农联公司对该笔劳务费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说明上述工程是由四川鑫尚公司完成这一事实毫无争议,四川鑫尚公司当然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三都农联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对四川鑫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以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非三都农联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四川鑫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都农联公司以此理由进行抗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实际上更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所以四川鑫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都农联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符合事实和有法律依据。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若三都农联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接欠款总额月息3%支付利息,四川鑫尚公司按照月息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1、三都农联公司与四川鑫尚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都农联公司欠四川鑫尚公司劳务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法有效。2、三都农联公司与四川鑫尚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四川鑫尚公司在起诉时按照月息2%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既然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都农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三都农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四川鑫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都农联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川鑫尚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于2017年5月至7月26日对被告三都农联公司的三都水族古街项目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及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结算价格、付款时间、担保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108万元工程款,2017年10月9日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劳务费。同时约定100万元劳务费由被告**新私人进行担保,付款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四川鑫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信,如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月利率3%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三都水族古街项目桩基础及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工程价格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劳务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3%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新作为本案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并对担保事实的确认,故应对100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很明确,是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故才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家信,这只是付款方式的约定,该工程实际为四川鑫尚公司完成并无争议,因此,四川鑫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协议签订在前,出具欠条在后,而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以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计付的辩解。因双方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该协议书的附件,载明在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四川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00000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共同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被上诉人承包本案的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并向一审提供了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予以证实,均证实了系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上诉人主张系*家信的个人行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虽然结算协议中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家信,但这仅仅是双方对付款对象的约定,并不能说明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家信,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第二,因被上诉人具备施工主体资质,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中已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由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