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32民初1005号
原告: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77342N。
法定代表人:*家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河滨路腾龙世纪**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Y5QM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尚公司”)与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联公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四川鑫尚公司申请对被告**新的银行存款110万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新在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盘锦辽河油田支行的金额共计120万元的四张定期存单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鑫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都农联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三都农联公司将三都水族古街项目桩基础施工及前期准备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就该工程相关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桩基础施工及前期准备工作。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实际完成产值结算为208万元,约定2017年8月10日之前支付108万元工程款,2017年10月9日支付100万元劳务费,逾期支付的,按欠款总额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新对2017年10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提供担保。除协议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100万元劳务费,定于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00万元的劳务费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新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都农联公司辩称,三都农联公司承认四川鑫尚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该是*家信本人。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明确说明了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家信本人,因此应该由*家信起诉;2.依据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据,结合本案款项应当给付*家信本人的事实,迟延付款违约??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先签订协议,后出具欠条,而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计算。
**新未作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鑫尚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于2017年5月至7月26日对被告三都农联公司的三都水族古街项目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及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结算价格、付款时间、担保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108万元工程款,2017年10月9日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劳务费。同时约定100万元劳务费由被告**新私人进行担保,付款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四川鑫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信,如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月利率3%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三都水族古街项目桩基础及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工程价格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劳务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3%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新作为本案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放弃答辩权并对担保事实的确认,故应对100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很明确,是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故才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家信,这只是付款方式的约定,该工程实际为四川鑫尚公司完成并无争议,因此,四川鑫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协议签订在前,出具欠条在后,而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以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计付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该协议书的附件,载明在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00000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三都农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共同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爱军
审判员陆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员陆义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