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天均与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469号
原告兰天均,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号佳庆大厦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4031-5。
法定代理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修云,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天均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提出医学影像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金唐、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委托的代理人欧修云、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医学影像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谭林与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天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金唐、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委托的代理人欧修云、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天均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进入被告承包的奉节县国土宅基地复垦项目太和乡旧房拆迁工地下力。2014年1月14日中午在奉节县太和乡九根树工地上,原告在拆旧房过程中,一根粗木棒砸撞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出事后原告被送到奉节县兴隆镇医院检查,当时工地的包工头说医生的意见是没有问题,回家静养即可,原告回家静养吃药6天后无半点好转,随即于2014年1月20日到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侧8-11肋骨骨折及左侧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胸壁软组织损伤。被告经原告反映到奉节县国土复垦项目办公室才送来5000元的医药费,原告经治疗在2014年1月29日出院。现有所好转,但不能劳动,原告2014年3月10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的理由下达奉节劳仲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受伤的医疗费6500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289.886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8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劳务是客观的,但是当时木棒是擦到原告身上,当时并无大碍,后下班去吃饭也没有问题,被告方工作人员坚持让原告去检查,将其送往兴隆卫生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没有什么问题,被告要求其住院但原告不愿意住,只拿了点药回去,其中的检查费用等是由我方支付,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第六天工地上的人员去原告家看望也没有问题,后原告到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那个木棒擦到原告身上并未导致原告受伤骨折,所以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均要凭票据,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有异议,误工费其工资是100元一天,还包括伙食;被抚养人生活费要看具体抚养义务人,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不存在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要看是否重新鉴定,住院16天过长,法律服务费不应支持,且原告受伤后我们已经支付了5000元,如果判定我们承担责任要求品除,且原告务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身份情况;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单,证明受伤情况及医疗费开支;原告母亲兰远秀身份证复印件及奉节县太和乡石板村证明、户口证明加盖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兰远秀的身份情况;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兰天均因意外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因年龄问题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石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兰天均的母亲兰远秀在石板村只生育了兰天均一人。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病历材料及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单、母亲兰远秀身份证复印件及奉节县太和乡石板村证明、户口证明加盖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石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只有兰天均一个抚养人,因为其母亲已改嫁,有可能有其他赡养兰远秀的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影像报告单,证明受伤当时没有发现骨折现象;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证明,证明兰天军与兰天均系同一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兰天均只有8、9肋骨骨折申请,申请鉴定原告两根肋骨骨折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申请证人谭景明出庭作证,证明受伤当时送往三角坝医院检查后医生说并没有问题只是左侧腰上有软组织损伤,后来去看他,他说没什么问题而且说有个姓殷的土医生给他看了的还让我给医生钱,我说我没有这个权利就没给。申请证人欧修田出庭作证,证明受伤当天是我送他们去医院的,当时检查后医生说没有问题就是软组织损伤。
对被告方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影像报告单异议认为上面写的是必要时转上级医院复查,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表明只有8、9肋骨骨折。对证人证言,对证人谭景明说的有其他医生治疗整出眼泪的事实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人欧修田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方提交鉴定的2014年1月20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所照的X光片与被告方提供的2014年1月14日在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所照X光片均系同一人,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X光片显示左侧第8、9肋骨折,第10、11肋骨因位于膈下重叠未显示明显骨折征象,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肯定原告第10、11肋骨未骨折,且经2014年1月20日奉节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8-11肋骨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8、9肋骨已骨折且与前次检查相距仅6天的情况下再次造成第10、11肋骨折的可能性较小,且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在1月14日在被告工地受伤造成左侧8-11肋骨骨折,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系治疗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时所受伤,对原告举示的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兰远秀身份证复印件及奉节县太和乡石板村证明、户口证明加盖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石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兰远秀系母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兰远秀有几名抚养义务人;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四根肋骨骨折能评定十级伤残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影像报告单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存在骨折损伤,不予采信;对证人谭景明、欧修田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并在2014年1月14日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奉节县国土宅基地复垦项目太和乡旧房拆迁工地上班,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拆旧房过程中,被下滑的粗木棒致伤造成原告左侧第8-11肋骨折,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工作人员送往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回家休息,被告支付了检查费,并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第8-11肋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左胸壁软组织损伤;5、梅毒粗测阳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每个月定期复查胸部CT或DR片;2、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梅毒;3、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5065.94元。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5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天均因意外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兰天均在2014年1月14日在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所拍X片与2014年1月20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所拍X片是否系同一人的医学影像鉴定申请,2014年9月4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送检的两张胸部X片考虑系同一人的胸片,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提出对原告2014年1月14日在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胸部正位片左侧8-11肋骨是否存在骨折进行医学影像鉴定,2014年12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1、兰天军2014年1月14日X片(号15958)可以明确左侧第8、9肋骨新鲜骨折;2、左侧第10、11肋骨位于膈下重叠未明显骨折征象。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母亲兰远秀1930年10月15日出生。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受伤的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289.886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8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90%,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也应注意安全操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10%。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7383.27元/年计算18年,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母亲兰远秀有几名抚养义务人,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6500元的医疗费但提交的票据为5065.94元,其余1434.06元无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6天;误工费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但被告认可原告工资100元/天,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鉴定前一日。交通费原告受伤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法律服务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方支出的鉴定费用系自己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其已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65.94元,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18年×10%=132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27961元/年÷365天×16天=1225.69元,误工费100元/天×63天=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天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6361.52元×90%=23725.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725.37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二、驳回原告兰天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兰天均负担3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林
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
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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