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1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号佳庆大厦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4031-5。
负责人**太,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青龙村。
负责人***,厂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444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应给付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86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199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未按判决履行,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于1993年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资金来源为向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职工集资50万元,自1996年起一直未进行工商年审,营业执照未注销,亦未被吊销,处于歇业停产状态,其财产于1999年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是乡镇集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自筹,并非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现处于歇业状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无偿接受了四川省万县市龙沙丝织厂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条件,因此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驳回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并非对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在其他实体法律规定中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认定,如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根据其他实体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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