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如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1民初6999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如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号1-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322469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号佳庆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4031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5。
原告***与被告***、***、重庆如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美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建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美公司、永德建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积欠利息160823元,承担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如美公司、永德建司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债权人同被告***认识多年,关系尚好,被告***承包工程需资金运转,被告***、***从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共同借款2000000元。前一二年被告尚能按合同履行义务,资金周转困难也主动联系沟通,双方相安无事。被告***承包工程多处,资金紧缺,收款也难,加之又投入农业项目,更加一筹莫展。但借款有期,担保也有时效。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原债权人即第三人***已将其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已生效。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之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不具备转让的相关条件。作为原债权人即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了十几年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在万州区法院涉及上十件的民间借贷,第三人是职业放贷人,其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借款利息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在借款后已经支付的1522500元,应该冲抵本案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息2.5%,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借贷合法有效,超出部分也应该冲抵本金。因此,由于原告人所持有的债权转让凭证并不真实,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并不是借款人,在2019年第三人出借给***的借款,是***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并收到了借款,***在原始借条上并不是借款人。2020年,在第三人的要求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该承担第三人与***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美公司、永德建司辩称,原告受让债权不真实,具有虚假性,没有支付债权转让所必须的对价。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是非法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该按照公司的规定形成决议同意担保才有效,永德建司和如美公司的章程均规定了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二公司均未作出同意为***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是不成立的。请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债权债务转让是真实的,***与原告之前是夫妻,现在离婚了,由于***做工程需要,曾找原告借过几百万元保证金,虽然离婚协议上没有写,双方口头约定是要还给原告的,被告陈述债权转让是虚假的需要举示证据。***并不是职业放贷人,关于职业放贷人各部门的意见上明确规定要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实施认定,在这个规定出来后第三人与被告并没有发生什么借款了。利息是按照5900000元来支付的,另案还有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都是一起支付的。2000000元的借款,***是有签字的,且两个公司也是担保了的,签字和盖章都是在同一天,***是借款人并不是见证人。***作为两个公司的主要的大股东,担保签字和盖章***均在场,担保是为公司借用资金,并不是为他人担保。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决议是针对上市公司有强制规定,一般不能对抗对外担保。如美公司和永德建司基本上是一人独资公司,***与***系父子,***是***之妻,两个公司的登记处和办公地点是同一处,财产等多处存在混同。至今担保期限并未届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4月26日,永德建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占出资比例为96.91%)、***(占出资比例为1.33%)、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企业办公室(占出资比例为1.76%)。
2012年9月5日,如美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占出资比例为95%)、***(占出资比例为5%)。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离婚。
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第三人***借款。2019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先息后本,否则可随时收回借款。到期本息还清,否则承担10%的违约责任。注:原2019年8月23日借条到期,现重新换借条,原借条作废,此借条生效。担保期限:不受借期届满六个月的约束,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永德建司、如美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栏签章。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不拖欠,否则可随时收回借款。到期本息还清,先息后本,否则承担10%的违约。注:原2019年12月26日借条到期,现重新换借条,原借条作废,此借条生效。担保期限:不受借期届满六个月的约束,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永德建司、如美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栏签章。
2020年4月26日,被告如美公司、永德建司向***出具《担保书》,为***、***向***的借款在6000000元限额内提供担保(包含前期借款5900000元及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向***借款),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如美公司、永德建司在该《担保书》上“担保单位”栏签章。
2021年7月28日,永德建司出具《门面抵账说明》,载明:永德建司将收债执行回来的门面静园路83号,作价600000元,抵给***,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再结算,此门面归***使用所有。该公司及***随时可回购。永德建司在《门面抵账说明》的门面抵偿人栏签章,***在《门面抵账说明》的门面抵账人栏签字。
2022年4月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让方)为***,乙方(受让方)为***;甲方欠乙方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现甲方将享有的对***、***的债权本金共人民币5900000元(其中***、***共同借款2000000元),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捺印。2022年4月14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张贴至永德建司、如美公司办公地点。
另查明,2019年,***分别于8月13日向***转款6300元,8月23日向***转款10000元,9月29日向***转款25000元、97500元,10月29日向***转款122500元,11月27日向***转款97500元、25000元,12月26日向***转款25000元,12月30日向***转款97500元、25000元。
2020年,***分别于1月22日向***转款97500元、25000元、25000元,3月9日向***转款25000元,4月1日向***转款185000元、50000元、10000元,4月10日向***转款25000元,4月29日向***转款25000元,4月30日向***转款97500元,5月10日向***转款25000元,5月29日向***转款97500元、25000元,6月10日向***转款25000元,6月28日向***转款97500元、25000元,7月9日向***转款25000元,8月4日向***转款97000元、25000元,8月12日向***转款2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的时间点没有异议,但对偿还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按照本案借款本金2000000元与另案借款本金3900000元的比例即34%与66%的比例分别清偿,被告方认为应当先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剩余部分再清偿另案3900000元的借款本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在查封期间,暂由***保管、使用、不得变卖、处置或设立担保物权。冻结被申请人***在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金额为48万元)、在重庆如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金额为40万元)。***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如美公司、永德建司签署的《担保书》是否有效,如美公司、永德建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2月26日分两次向***交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方辩称该民间借贷合同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致合同无效,被告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辩称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与原告***已于2003年登记离婚。2022年4月8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900000元借款本息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通知债务人、担保人。被告方辩称该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因“甲方欠乙方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为由转让案涉债权系虚假的而无效。据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与***,且“甲方欠乙方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仅为引起债权转让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内容虚假,亦未证明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原告***概括受让原债权人***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没有按双方约定利率相对规律性的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本院依法确认为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被告已归还借款,因双方合同约定先息后本,且另案本金为3900000元的借款先于本案产生,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按34%的比例计算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先息后本。据此,在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被告方偿还原告1537000元,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金额为525980元(1547000元×34%)。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年7月28日永德建司以门面折价抵偿600000元,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为204000元(600000元×34%),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36284.49元,利息71354.37元。2021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183628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美公司、永德建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如美公司、永德建司辩称为***、***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该保证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担保人如美公司、永德建司除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章以外,还出具《担保书》,约定:如美公司、永德建司因经营投入需资金,***、***向***借款5900000元,对***、***向***借款6000000元限额内进行担保。担保书的效力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止,***、***在此期内的借款适用担保的条款。虽然***未提供如美公司、永德建司的股东会决议,但***作为永德建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为96.91%、***作为永德建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为1.33%,***作为如美公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为95%,***、***向***借款,是为如美公司、永德建司经营需要,即为了如美公司、永德建司的利益,故如美公司、永德建司对***、***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方辩称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如美公司、永德建司在《担保书》中承诺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如美公司、永德建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36284.49元和截至2021年7月28日的积欠利息71354.37元,并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83628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如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6284.49元和截至2021年7月28日的积欠利息71354.37元,并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83628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如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66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重庆如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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