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江堰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井镇太安上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314401528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木里县公路局住宅小区侧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2586479417C。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日古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对原告的债务298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2019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凉山州木里县大寺学经点工程分包给***。***将工程的主体劳务(水电、钢筋、木工、电工)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派其子**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验收结算,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9月26日经原告及班组人员与被告**进行结算,共计结算价格为298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该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由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辩称:第一:***的责任不该我承担,合同是和我父亲***签订,和我没有关系。第二: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和原告方没有双方进行过结算,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支也不是正确,我在举证中提交了借支明细。我己经支付317999.00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据我都不认可。
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辩称:与皇昊公司无关,请法庭调查。我公司是在原告退场后才***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并同时证明他们为父子关系,属于家庭成员对案涉项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祥瑞公司***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就施工关系与**父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就结算方式,结算价格为计件工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每月月底结算工程量,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全款。《**与***及工人签订的施工方案单》,拟证明:证明工程实际负责管理人为**。
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祥瑞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主体,被告***和**是借用资质,工程款项拨付给**,**、***就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拨付工程款均是**签字款系直接转给**,并没有***签字的委托也没有代***签字的表现。录音中表现出祥瑞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皇昊公司,皇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
第五组证据:《施工公示单》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为: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第六组证据:**及**签字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工程总费用为:52545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还欠:298400.00元。
第七组证据:《郫都区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还欠原告的款项事实,辩称向原告支付30余万元,确认**身份为被告**指定的管理结算人员。
第八组证据:《原告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3302.50元对被告因工程主体未完工扣除15%的进度款及原告代付水电工款项:25000.00元和搭建钢筋费在总工程款之中扣除不具备法律依据提起上诉。
第九组证据:《调查令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木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委员会出具的主体验收事实,被告扣除原告15%的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的责任不该我承担,合同是和我父亲***签订,和我没有关系。第二: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和原告方没有双方进行过结算,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支也不是正确,我在举证中提交了借支明细。我己经支付317999.00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据我都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皇昊公司无关,请法庭调查。我公司是在原告退场后才***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5份、《借支单》复印件6份,《生活开支**签字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经支付原告317999.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微信支付凭证9999.00元认可,5000.00元予以认可,5000.00予以认可,5000.00元予以认可,3000.00元予以认可,对该微信转账的三性无异议,说明**是案涉的实际施工人,**不仅仅只是管理人员。2019年5月5月、6月28日的借支单对应的微信转款依据,与微信转账重复,2019年8月6的借支单18万元与***银行转款2019年8月6日、8月17、7月21日、7月12日、7月6日分别支付的款项27000.00元、14万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的金额相重复。2019年9月26日的借支单其中25000.00元是水电工是单独费用,不应扣除。2020年1月13日的借支单与2019年8月15日的欠条都和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签字,证明与本案无关。苏朗家的付款25000.00元中只认可15000.00元。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提出任何意见。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招用***在木里大寺学经点工程中,从事主体劳务(水电、钢筋、木工、电工)工作;该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实际工程量,最迟下月10号发工资,月结按实际工程量的85%,尾款按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该合同还对木工摸、砼、钢筋制作、水电等单价进行约定。后***组织人员到凉山州木里县大寺学经点工程从事劳务。合同履行期间,***之子**作为***的管理人员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2019年6月7日,经**、***与有关人员协商,又增加了堡坎施工等工作;***向**发送微信图片报送了堡坎施工的单价(砼人工260平方米、模板人工45平方米等),**回复同意。2019年9月2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1、木里大寺学经点煮饭工资(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12000.00元、施工工资(2019年3月30日至8月20日)56000.00元、管理人员生活费10159.00元,合计78159.00元,另注明给**600.00元。2、木里大寺学经点基础:木工88400.00元、泥工63036.00元、钢筋53720.00元、木工计时工及钢筋计时工共计14800.00元,合计219956.00;3、木里大寺学经点计时工:大小工合计148515.00元,另注明扣钢筋工2个大工。**另签字确认木里大寺学经点计时工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共大工35.5个,合计11360.00元。2019年12月16日,***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堡坎实际收方380立方米,模板面积500平方米。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5日向***处签署借支单借支人工工资50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处签署借支单借支人工工资25000.00元,于2019年8月6日向***处签署借支单借支人工工资180000.00元,于2019年9月26日***处签署借支单借支水电人工费25000.00元、泥工15000.00元。以上借支单金额合计250000.00元。
***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7日分别收到案外人***代***支付的款项27000.00元、140000.00元、25000.00元。该部分款项合计217000.00元。
***述称,于2019年9月26日从***处借支的25000.00元为其代他人收取的款项,不是***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除***和**向其支付217000.00元外,其认可被告方还通过其它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款项243330.00元。对堡坎施工费用中,***主张砼的费用按照12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认可该计算方式的实际单价相较于***与**微信确认的砼单价260元/平方米更为便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鉴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相应劳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之子及***的管理人员,应认定其系代表***对案涉合同履行进度进行确认,但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款的金额问题。首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金额,应视为***完成了相应劳务,对该部分金额应作为***的付款依据,共计457350.00元(78159元+219956元+148515元-320元×2即钢筋工2个大工+11360元);结算单上所载明给**600.00元约定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所主张的堡坎施工相关费用,本院结合结合**所确认的堡坎收方量、**确认的单价及***的主张,确定为砼45600.00元(120元/立方米×380/立方米)、模板22500.00元(45/平方米×500平方米),合计68100.00元;对***主张的该部分担架、钢筋款项,因其所举证的**所签字堡坎方量中并未对该两项内容进行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的款项为52540.00元。根据案涉《劳务合同》里关于“月结按实际工程量85%支付,尾款工程款按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后全部付清”之约定,因***举证《调查令回单》,证明其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支付的款项总共为525450.00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虽庭审中被告**述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17999.00元,结合工程施工中借支方先提交借支单、付款方后付款的常理,以及***认可***已付款为243330.00元的事实,鉴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250000.00元的借支单付款事项,本院依法认定***方实际向***付款243330.00元;对于***提交的无***签字的共计金额为23755.00元的欠条、借支单,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相应欠条、借支单与***的关系,不能证明其向***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还应向***付款282120.00元(525450元-243330元)。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意见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因案涉《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责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主张了相应的款项,本院依法确定***应自本案受理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被告四***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8212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人民币2821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00元,由被告***负担2765.90元,由原告***负担1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日 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俄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