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88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7日,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执行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大石镇大石村8社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5946715486。
法定代表人:陈伟。
被执行人:黄泽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9日,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24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5000元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泽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泽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泽华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泽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泽华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完毕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