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岸区春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4民初2683号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春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惠工村****。

法定代表人:文家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瑶,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叙永县大石镇大石村8社**div>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萍,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iv>

被告:陈国蕉,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iv>

被告:***,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叙永县iv>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春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峡公司)与被告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禹公司)、***、喻萍、陈国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峡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家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瑶、被告三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萍、陈国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三禹公司、***、喻萍、陈国蕉、***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70794.52元;其中14#楼应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13#楼应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主体封顶应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2020年6月24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三禹公司将其承接的案外人泸州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广·壹品城”一期工程13#、14#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在14#楼主体封顶10日内退还400000元,13#楼主体至10层退还400000元,主体封顶10日内退还4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退还300000元。被告陈国蕉、***、***、喻萍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至指定的户名为喻萍的账户。2017年5月4日,原告委托陈文印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4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1500000元。同日,被告喻萍向陈文印出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500000元,收款事由为交13#、14#楼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叙永县居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14#楼屋面层楼板梯成型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13#楼主体10层梁板成型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13#楼屋面层梁板成型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13-14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合同范围所有工程含基础、主体、内外装、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调差、桩基检测、防雷检测等审定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因此,被告应分别在2017年10月23日、2018年4月16日、8月12日及2019年12月12日分别退还保证金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三禹公司辩称,与原告春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是三禹公司。按照《劳务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第(6)项约定,缴纳和收取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分别是原告及三禹公司。但喻萍既不是三禹公司任命的财务人员,也不是三禹公司委托收取保证金的人员。如果喻萍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只能要求喻萍退还,无权要求三禹公司退还。在原告诉三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524民初325号案件〕中,原告与三禹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庭审中将《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双方当事人均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甲方在本案诉状中所述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由甲方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向他人主张权利。”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且履行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彻底终结,再无其他遗留问题(注:出现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质量问题除外。”充分说明三禹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向他人主张权利,无权向三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三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彻底终结,无其他遗留问题。原告违背协议起诉三禹公司,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春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国蕉、喻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蕉与陈文印、刘家贵签订“中广·壹品城”13#、14#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劳务合同后,陈文印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喻萍账户转款1480000元,被告喻萍向陈文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13#、14#楼保证金1500000元。此后,被告三禹公司为甲方、原告春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中广·壹品城”13#、14#楼及相应地下车库的《劳务合同》,刘家贵、被告陈国蕉分别作为原告、被告三禹公司代表签字,合同尾部日期为被告***、陈国蕉与陈文印、刘家贵签订合同的日期。《劳务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14#楼主体封顶10日内退还40万元,13#楼主体至10层退还40万元,主体封顶10日内退还40万,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不计息)。”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11日,被告喻萍向刘家贵账户分别转款1000000元和400000元,均注明附言“13、14民工工资”;同日,刘家贵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400000元为退还14#楼保证金。审定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被告三禹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陈国蕉、喻萍、***作为被告三禹公司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摁印。2020年2月21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三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三禹公司提交了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三禹公司为乙方的《和解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在本案诉状中所述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由甲方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向他人主张权利。”2020年5月28日,原告表示撤回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另行依法处理,并与被告三禹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达成调解。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陈文印、刘家贵在本案中的签字均表示认可,并认可从1500000元保证金中扣减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400000元保证金;被告三禹公司陈述被告***、陈国蕉、喻萍、***系工程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收据、《劳务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户名为刘家贵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和解协议》、本院(2020)川0524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陈文印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春峡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收据、陈文印的《承诺书》、领款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承包“中广·壹品城”13#、14#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劳务中向被告喻萍交付保证金属实。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显示转款1480000元,与被告喻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保证金1500000元差异不大,且被告喻萍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保证金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三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约定有保证金条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喻萍收取保证金已得到被告三禹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原告也陈述是在陈文印、刘家贵与被告***、陈国蕉商谈好劳务承包事宜后向被告喻萍交付保证金,而被告三禹公司是补签《劳务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三禹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国蕉实际参与了劳务承包事宜,被告喻萍收取并退还了部分保证金,被告***与被告***、陈国蕉、喻萍共同作为被告三禹公司代表人或授权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名、摁印,且被告三禹公司也陈述被告***、陈国蕉、喻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被告***、陈国蕉、喻萍、***应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扣除原告已认可被告喻萍已退还的400000元,被告***、陈国蕉、喻萍、***还应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1100000元(1500000元-400000元)。被告***举示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注明系13、14号楼民工工资,且无其它证据证明系退还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1000000元系退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均不计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应当支付保证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蕉、喻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春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春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春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被告***、陈国蕉、喻萍、***共同负担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琴

书 记 员 李俣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