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24财保93号
申请人:***,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人:兴文县宏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
法定代表人:白虹。
被申请人:**,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申请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大石镇大石村8社**。
法定代表人:陈伟。
申请人***、兴文县宏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三禹公司银行存款240000元(户名: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西城分理处;账号:2219××××1364)。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登记在申请人***、案外人胡文泽名下的坐落于××镇××道××号(林业棚户区)1幢3层9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叙永县不动产权第0××6号)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宏森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户名: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西城分理处;账号:2219××××1364),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案外人胡文泽名下的坐落于××镇××道××号(林业棚户区)1幢3层9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叙永县不动产权第0××6号),查封期限为一年;前述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财产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申请人***、兴文县宏森商贸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葛一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