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2执8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合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大石镇大石村八社**,证件号码:××。
本院依据(2020)川0522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调解书确定了相关债权债务。一、***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水泥款10万元;二、若***未按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水泥款,则***应从2019年3月1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三、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与***就叙永县大石镇龙井村牛耳洞至老鹳田公路修建工程结算后,若四川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支付***;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负担,该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余额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屋信息、车辆信息、证券登记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已另案查封处置,车辆未实际控制)。执行中,本院冻结了四川省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四川省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解除被执行人四川省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冻结。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20)川0522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启海
审 判 员 唐 勇
审 判 员 余鑫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书 记 员 李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