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1166号
原告:***,女,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80905109P。
法定代表人:顾芦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凡、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站前大道465号。公民身份号码91421127********。
法定代表人:顾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筑公司”)、黄梅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晟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凡、王磊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黄梅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下欠的建筑材料款123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以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嘉晟置业公司开发的滨河国际6、7号楼,三方按交易惯例及口头约定,***负责用砖(购买),原告负责送砖(供应),甲方嘉晟置业公司负责付款,具体操作流程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购买建材加气砖、灰砂砖,由嘉盛建筑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验收清单,上报合同甲方即被告嘉晟置业公司,嘉晟置业公司以保证资金安全为由,对每一张砖票进行审核后,将资金达到嘉盛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被告10万元货款资金铺底,然后按货款每达到10万元支付一次。各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往来微信信息、对账单和打款记录等,足以证实。
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向被告工地送加气块和灰砂砖,截至2019年年底施工结束,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140万元左右,前期对已经竣工的楼栋的货款已经结清,相关单据已经撕毁。竣工时下欠原告货款123900元,施工方已向开发方嘉晟置业公司备案,嘉晟置业公司经理蔡光辉,项目经理王永华审查确认,并承诺砖款一分钱不会少(有相关信息为证)。同期,6、7楼其他钢筋、水泥、地材等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嘉晟置业公司都已经付清,只有下欠原告的砖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嘉盛建筑公司和嘉晟置业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与嘉盛建筑公司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承包关
系,所有加工材料都是由嘉盛建筑公司和嘉晟置业公司提供。3、原告证据中提到的余张立是嘉盛建筑公司的材料员,是代表嘉盛建筑公司收货,并不是代表***个人,且其工资每月都是由嘉盛建筑公司发放。4、被告***使用的是嘉盛建筑公司的材料,不应承担付款义务。5、原告之前所有货款均是由嘉盛建筑公司支付,足以证实嘉盛建筑公司是实际材料购买人和付款义务人。6、被告***与嘉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即使嘉盛建筑公司向***多支付了工程款,这也是他们之间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实际情况是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多达几千万元。
嘉盛建筑公司辩称,1、嘉盛建筑公司从未以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自原告处购买过相应货物,嘉盛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均是受被告***委托代其支付,原告在诉状中也已认可是***负责购买、原告负责供应,所以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具有货款支付义务的应当是被告***,并非嘉盛建筑公司。2、余张立并非嘉盛建筑公司员工,与嘉盛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隶属关系,其与原告进行的任何对账确认均与嘉盛建筑公司无关。3、嘉盛建筑公司系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额转包给***,双方并非简单的劳务承包关系,嘉盛建筑公司此前已向黄梅法院提起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诉讼,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等待判决,根据审理,嘉盛建筑公司已经向***超付工程款达500余万元。4、被告***辩称其仅是劳务承包人,是严重违背事实和嘉盛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明确约定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工程造价构成中劳务费不会超出整个工程造价的30%,如***方仍坚持其仅
是劳务承包,其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也应当予以在另案中扣减。综上,嘉盛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具有货款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嘉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求。
嘉晟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从未以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自原告处购买过相应货物、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也已自认可是***负责购买、原告负责供应,所以原告明知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具有货款支付义务的应是被告***,而非嘉晟置业公司。余张立非嘉晟置业公司员工,与嘉晟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隶属关系,其与原告进行的任何对账确认均与嘉晟置业公司无关。综上,嘉晟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具有货款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嘉晟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在承建滨河国际6、7号楼经结算后仍欠付砖款123900元的系列证据,有2021年11月9日孙书记(孙德荣,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微信聊天时,由孙德荣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材料未付款表》第69项,被告***工地聘请财务人员周惠伦(又名周伦)通过微信与嘉晟置业公司财务总监顾祯山发送文件《湖北嘉盛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领取表》第18项,顾祯山本人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及原告方委托人张华峰于***之间短信信息截屏并出庭作证,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结合砖款结算流程,能共同证明被告***在承建滨河国际6、7号楼时从原告处购砖,经结算(无书面结算文件),至2022年2月8日仍尚欠原告砖款1239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湖北嘉盛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领取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上所列人员由被告***雇请,工资由被告***支付,上述人员并非嘉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表无任何人员签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表中人员为嘉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嘉晟置业公司为黄梅县滨河国际小区开发商,被告嘉盛建筑公司为该小区建筑工程中标总承包商。2017年12月9日,被告***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签订《滨河国际B区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滨河国际B区二期一标段6#、7#、8#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实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合同第二项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上由被告***独立出资承建完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另案诉讼)。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向该工地送加气块和灰砂砖至2019年年底施工结束,原告共计供货约140万元,期间被告***亦多次上报应付原告砖款给被告嘉盛置业公司,由被告嘉盛置业公司拨款给被告嘉晟建筑公司,再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双方经结算(未形成书面结算文件),至2021年2月8日,仍欠原告砖款123900元。
另查明,被告***通常向原告支付砖款的流程为,由被告***或者其聘请工地务工人员收到原告货物经验收后计算出应付砖款后,上报给被告嘉盛置业公司,被告嘉晟置业公司财务在审核后,由被告嘉晟置业公司将支付给原告的砖款拨付给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再由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自负盈亏承包承建滨河国际B区二期6、7、8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砖料,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砖料买卖关系,双方为砖料买卖合同主体,双方虽未形成书面结算文件,但双方经结算,至2021年2月8日仍欠原告123900元砖款未付,有多方证据综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12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论在计算违约金标准上还是起止时间上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其只是受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指派,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支付原告等供应商款项,也是由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直接发生供应关系,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也是依据其与原告结算结果,由其明确委托付款,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盛建筑公司虽然与原告未直接建立砖料买卖关系,但其作为上述工程项目中标施工单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并实际控制相关工程款项支付,且取得相应利益,依法应对被告***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不能支付工程费用在本案中即对原告砖料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反之,其相应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晟置业公司为工程项目开发商,其相应对被告***
应付工程款进行监督支付,属于开发商合理合法商业行为,与本案砖料款项支付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嘉晟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砖款123900元;
二、由湖北嘉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对黄梅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贺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