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4068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程***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8YTH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晋***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8090510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下欠商砼款135045元,并以135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之间行业拆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两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承建滨河国际1#楼附属工程需要商砼,委托被告***向原告**建材公司购买商砼。供应结束后,被告***叫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2日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共计输送商砼805立方,总货款277725元,并签署《往来客户对账单》。结算后,经原告**建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嘉盛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建材公司支付现金9268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7500元,2020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500元,下欠商砼款13504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盛建筑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以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与原告**建材公司成立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自行或委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我司与原告**建材公司之间的两笔转账记录均是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向原告**建材公司支付。2.事实上与原告**建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具有货款支付义务的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我司承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判决确认***需要返还我司超付工程款5305207.72元。综上,无论是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方面还是补充责任方面,我司均对原告**建材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建材公司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2017年***雇佣我为滨河国际项目部的会计,工作职责范围是接收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外签收并接收的票据,与供应商进行对账,确认后在票据上签字。本案中我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建材公司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建材公司提交的往来客户对账单、销售明细表和转账回执两张。本院认为,往来客户对账单有**的签字,且**当庭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于销售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转账回执,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2.对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提交的《滨河国际A区四期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函/名册、收据以及(2021)鄂1127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虽《滨河国际A区四期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委托付款函/名册、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原告已经收到嘉盛建筑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且收据上***在单位一栏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21)鄂1127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核查,该案于2023年1月16日二审立案审查,至本案判决前未结案,故该判决书未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嘉盛建筑公司为**县滨河国际小区建筑工程中标总承包商。2017年12月9日,嘉盛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滨河国际A区四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项目中1#、2#楼及地下室工程。***雇佣**进行财务结算事宜。因***承包的滨河国际A区1#楼附属工程需要商砼,遂与**建材公司达成商砼买卖合意,由**建材公司向***承包的滨河国际A区1#楼工程项目提供商砼。供货结束后,***让**建材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截至2017年4月21日,**建材公司向***共计输送商砼805立方,总货款277725元,并由**签署《往来客户对账单》。后***向**建材公司支付现金92680元,2020年1月23日、6月24日,嘉盛建筑公司受***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建材公司37500元、12500元。余款135045元经**建材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往来客户对账单》、转账回执、《滨河国际A区四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函、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砼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买卖合同主体问题,嘉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涉案商砼买卖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涉案商砼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买卖合同主体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建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供应商砼,与被告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往来客户对账单》及已收取部分货款的银行交易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砼买卖合同成立。对于涉案商砼买卖合同的主体,**建材公司认为,嘉盛建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其支付了合同款,故主张涉案商砼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建材公司与嘉盛建筑公司。嘉盛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商砼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建材公司与***。****其是受***雇佣在滨河国际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负责往来客户单据确认等工作,《往来客户对账单》是其签字确认的,但其主张上述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建材公司虽*****代表嘉盛建筑公司与其达成买卖商砼合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嘉盛建筑公司对***该行为进行了授权,***也并非嘉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履行嘉盛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虽然***与嘉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基于该合同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合法有效。***作为滨河国际A区1#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建材公司口头达成商砼买卖合同用于其承包的1#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符合日常行为准则,且结合**的**及现金支付**建材公司购货款的主体看。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商砼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与**建材公司。
二、嘉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涉案商砼买卖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商砼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建材公司与***,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嘉盛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嘉盛建筑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嘉盛建筑公司与***等之间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方当事人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未结案生效,欠付工程款不确定,嘉盛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建材公司*****让**建材公司与**进行结算,且**建材公司亦通过***及嘉盛建筑公司处领取购货款,故**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建材公司与***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商砼已经交付且双方认可,同时双方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材公司已经如约完成商砼供应义务,***应当斟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遵从信义,如期向**建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现**建材公司诉请支付其下余商砼货款1350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045元。
二、湖北嘉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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