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坡社区常德大道1508号(钢材大市场7栋111号、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鑫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嘉盛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盛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