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与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7民再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
法定代表人:顾芦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澧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湘07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判决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而被裁定再审。2017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7)湘07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嘉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嘉盛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嘉盛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再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4元,减半收取27412元,由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