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俭、石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吉01民初761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前郭县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张俭、石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聂欣慧,被告鼎力公司、城建公司、城建一公司、鸿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国、曹晗,张俭、石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国、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受让的620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华融资产公司提起诉讼时主张城建一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与鼎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鼎力公司借款500万元、2700万元、3000万元,鼎力公司享有上述借款的债权。虽然华融资产公司提供上述借款协议为复印件,但根据鼎力公司提供的城建一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入账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结算卡业务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上述每笔借款均有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城建一公司与鼎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鼎力公司与城建一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鼎力公司对城建一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200万元,该债权真实存在。2015年6月12日华融资产公司与鼎力公司、城建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鼎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并支付了转让价款6200万元,该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华融资产公司主张的重组债务本金数额、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2015年6月12日华融资产公司、城建一公司、鼎力公司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债务本金6200万元,2016年6月12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剩余债务本金为6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6月23日,债务人剩余债务本金6000万元。根据上述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确认及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重组债务剩余本金为60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以年收益14%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收;若债务人(城建一公司、鼎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华融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华融资产公司、鼎力公司、城建一公司三方均认可鼎力公司共偿还借款本息1,6740,555.54元,对华融资产公司未主张的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已清偿。华融资产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1日,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为1,936,666.67元,该数额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年收益率、资金占用天数计算而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融资产公司主张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为2,123,333.33元,计算方式与上述款项相同,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华融资产公司的主张的违约金,因鼎力公司、城建一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的违约金。在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华融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华融资产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但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华融资产公司的主张的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应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因城镇公司授权其分公司城建一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等相关文件,并对城建一公司的所有行为负完全责任,庭审时城镇公司对华融资产公司主张的债务重组本金、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等均没有异议,应与鼎力公司、城建一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2018年9月20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其提供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华融资产公司已实际支付代理费4万元,因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华融资产公司要求鼎力公司、城镇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华融资产公司主张后期代理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4.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1)2015年6月12日鸿福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鸿福公司将宏字富宸小区会馆1至11层建筑面积19884.63平方米的房产、前国用(2010)第07210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面积7307.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华融资产公司,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因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030-22708,坐落于阿拉坦社区。华融资产公司主张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主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故华融资产公司对债务重组本金、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就鸿福公司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虽然华融资产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但鼎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华融资产公司在工行新华路支行设立的特定账户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该质押权无法实现,故华融资产公司要求对质押的特定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张俭、石丽梅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保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鼎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是张俭、石丽梅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时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华融资产公司要求张俭、石丽梅对债务重组本金、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张俭、石丽梅是鼎力公司的股东。鼎力公司、城镇公司、城建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韬。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6日城建一公司分别向鼎力公司出具借据,分别借款200万元、300万元,鼎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城镇一公司出借上述款项。2013年7月16日城建一公司向鼎力公司出具借款,借款2700万元,鼎力公司分三笔向城建一公司转账付款1100万元、700万元、9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城建一公司向鼎力公司出具借据,借款3000万元,鼎力公司向城建一公司转账付款3000万元。上述款项数额6200万元,城建一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4月30日鼎力公司与城建一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鼎力公司对城建一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200万元。同日,鼎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对城建一公司的6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并向华融资产公司出具转让城建一公司借款的函件,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同日,城镇公司向城建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本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等相关文件,分公司的所有行为视为本公司操作行为,由本公司负完全责任。2015年6月12日,华融资产公司作为受让方与鼎力公司作为转让方、城建一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的转让价款6200万元,自转让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鼎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同日,华融资产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鼎力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转让款6200万元,华融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城建一公司、鼎力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又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债务本金6200万元,重组期限为24个月,至2017年6月11日,重组宽限补偿金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14%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债务人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若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华融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四条14.4款约定,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华融资产公司与鸿福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鸿福公司将宏字富宸小区会馆1至11层建筑面积19884.63平方米的房产、前国用(2010)第07210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面积7307.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华融资产公司,抵押担保主协议的履行期限24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主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产、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华融资产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030-22708,坐落于阿拉坦社区。同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张俭、石丽梅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二人对6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履行期限24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同日华融资产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质押协议,质押物为华融资产公司在工行新华路支行设立的特定账户,鼎力公司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华融资产公司实现债权时,有权以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优先清偿住协议项下发生的费用、违约金、主债权项下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本金。2016年6月12日债权人华融资产公司、债务人城建一公司、鼎力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债务本金为610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债务人在原协议项下剩余债务本金为6000万元,剩余重组宽限补偿金为1,936,666.67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至2018年6月11日,展期期间重组收益率为14%,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债务人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重组收益于每季度末20日支付,抵押担保人鸿福公司、质押担保人鼎力公司、保证人石丽梅、张俭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继续为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同日,鸿福公司、鼎力公司、张俭、石丽梅分别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000万元、重组宽限补偿金为10,453,333.34元,主债务履行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华融资产公司与鼎力公司均认可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后,鼎力公司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740,555.54元。2018年9月20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办案费用为4万元,风险代理费以执行回款数额为基数,按1%收取,华融资产公司已支付代理费4万元。
一、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1日为1,936,666.67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为2,123,333.33元;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前郭县鸿福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位于阿拉坦社区宏字富宸小区会馆1至11层建筑面积19884.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030-22708、他项权利证号为前房他证前字第22030-245**的房屋所有权;位于松原市前郭县民主大街,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前国用(2010)第0721001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前他项(2015)第072100094号,面积7307.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被告张俭、石丽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前郭县鸿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俭、石丽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素香 审 判 员  梁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冻天
书 记 员  白雨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