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民初7854号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胜,总经理。
被告: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韬。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韬。
被告:张俭,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原告代偿款4,921,289.2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62,700.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4,451.70元,自2021年8月30日起以64,500.00元为基数0.5%%/天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2,612.25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以32,200.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853.300元,自2021年11月19日起以4,929,206.47元为基数按照0.5%%/天计算至按照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1年11月23日暂定9858.413元,本息共计5,098,464.88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担保费94,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1年11月23日暂定16,403.000元,共计1,104,03.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二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款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一因业务需要与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款470万元,借期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担保,并承诺如发生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其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与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期,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以位于宁江区沿江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农安北银村镇银行黄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被告一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安北银村镇银行黄龙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其所欠银行贷款共计4,921,289.22元。同时,委托担保费94,000元,被告一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二、被告三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前郭县宏宇富宸小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其为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子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299号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但是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地点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事人及抵押物等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晓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睿